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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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周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宋剑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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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周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月8日15时许,谢某在某镇星光联盟8楼进行墙体拆除工作,拆除横梁过程不慎被横梁撞到谢某站的脚手架上,导致谢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后脑受伤,受伤时谢某有佩戴安全帽,但跌倒过程中滑落,谢某受伤时没有系安全绳。谢某受伤后,周某即赶往现场并将其送往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某镇人民医院合计花费医疗费33638.9元。2019年1月10日谢某被转送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合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注意卧床休息,定期复查肝功能,不适随诊,3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加强陪护,住院期间合计花费63434.5元。

201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合计28天,谢某再次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纤维蛋白原低下,需外购纤维蛋白原。期间留陪1人,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合计花费治疗费164013.5元及购买人纤维蛋白原费用5340元。2019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2日,谢某自行前往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合计花费1543.7元,在上述门诊治疗后,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全休两周,注意陪护。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合计262630.6(33638.9+63434.5+164013.5+1543.7)元。另,乙公司向谢某垫付了124823.53元。2019年7月13日,王某(谢某的妻子)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的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5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司鉴(法精)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有如下内容: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分析认为:鉴定材料能真实反映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材料内容符合客观规律、完整、充分,其形成过程合乎程序,鉴定用途合法,能够满足鉴定需要。鉴定意见:1.谢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与2019年1月8日工作劳动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谢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轻度),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3.谢某的精神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由于谢某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谢某追加丁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接星光联盟8楼C10-15、C15-1、C16-19、1709-10卡的装修工程,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安全作业标准施工,确保人员安全,安全问题由乙公司承担。2020年1月3日,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乙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承接了丁公司位于某镇星光联盟8楼的拆运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其中拆墙拆地工程款及垃圾运费合计115000元,丁公司已于2019年1月3日付清款项,2019年1月12日,乙公司与丁公司补签《工程合同书》。2019年1月8日,谢某在拆墙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乙公司向谢某家属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24823.53元,乙公司确认该款项中100000元是丁公司垫付,100000元归属于丁公司。另,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室外装饰工程施工;装饰工程的设计”。

谢某受伤当天,市应急管理局某镇分局即派执法人员于当天及次日对乙公司的经理夏某、周某、陈某、甲公司的主管徐某、案外人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9年1月17日,市应急管理局某镇分局派执行人员对谢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周某在上述笔录中称,其是乙公司的装修工人,负责搬运工作,薪酬按件数算,张某接了星光联盟8楼的拆墙工程项目,谢某是案外人张某雇的。张某在笔录上称,周某接了一个拆墙打地板的工程,但由于其没空,就把陈某介绍给周某并把陈某的电话给周某让周某自行联系。陈某在笔录上称,谢某受伤时有佩戴安全帽,谢某是其叫来工作的,他们是工友关系,陈某的工资由周某支付,拆墙按方计算,8元/平方米,是张某打电话给陈某称有墙拆,叫陈某联系周某,之后陈某就联系周某。谢某在笔录上称,工作时有佩戴安全帽,但是没有戴稳固,所以跌落时安全帽就滑落出后脑,没有佩戴安全绳,拆墙工作是陈某安排我工作的,也是陈某发的工资,工资结算方式是按天结算,每天300元,张某承接工程,然后把拆墙的工作分包给陈某。乙公司的经理夏细军在笔录称,星光联盟8楼的拆墙工程找周某承接,周某不是乙公司的工人,张某也不是乙公司的工人。法院依职权向市应急管理局某镇分局就本案的事故认定了解相关情况,市应急管理局某镇分局于2020年6月2日出具某镇镇星光联盟8楼“1.14”事故的情况说明,认定某镇镇星光联盟8楼“1.14”事故为一起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1名人员受伤的事故。

诉讼中,乙公司认为谢某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广东**司法鉴定所不在司法鉴定范围,结合谢某2019年1月17日在市应急管理局某镇分局所作的笔录中可知谢某对答如流、思维清晰,记忆准确,与2019年8月5日的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陈述情况严重不符合,故要求重新鉴定,但谢某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法庭询问,谢某未能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出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解释,经法院释明后,其亦未同意重新鉴定或提出重新鉴定。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谢某所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630.6元,根据谢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蛋白粉费用5340元,根据谢某所提供的发票;3.营养费500元,法院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每天100元,算51天;5.护理费7650元,按每天150元,算51天;6.谢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1000元(150元/天×140天),根据谢某所提供的医嘱,法院核算得出实际天数为139天,按每天120元,合计16680元;7.误工费。谢某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其受伤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装饰和其他行业”的标准,而误工天数的计算,谢某在第一次住院后医嘱注明“注意卧床休息”“出院后加强护理”,故应计算其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83天,结合医院的医嘱,谢某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20天,现谢某主张误工天数为208天,是其自身权利处理,故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36155.6元(62577元/年÷12个月÷30天×208天=36155.6元)。上述合计334056.2元。关于谢某主张鉴定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自行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亦作出谢某精神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的认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谢某委托时曾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文件与其受伤情况并无关联,谢某亦未对此作合理解释,而且谢某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而谢某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2日亦前往门诊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全休两周,加强陪护,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瑕疵及考虑谢某可能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法院对谢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另,乙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谢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但谢某不同意乙公司的申请,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亦未同意重新鉴定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谢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所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谢某主张涉案的拆墙工程由甲公司发包给乙公司承接,但根据丁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反映,某镇星光联盟8楼的装修工程是由丁公司发包给乙公司承接,而且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后,丁公司亦委托乙公司向谢某垫付了10万元,乙公司亦确认该事实并确认丁公司才是发包方,故法院认定涉案的拆墙工程的发包方是丁公司,承包方是乙公司。关于乙公司、周某、陈某及谢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市急管理局某镇分局所制作的笔录反映,乙公司称其将拆墙工程发包给周某承接,陈某、张某亦称张某介绍涉案的拆墙工程给陈某,陈某与周某联系承接涉案的拆墙工程,虽然周某在笔录称是张某承接拆墙工程,其只是介绍人,但乙公司、陈某、张某的笔录均指向周某为拆墙工程的承包人,显然乙公司、陈某、张某相互印证的陈述证明力比周某个人的陈述要强,故法院认定涉案的拆墙工程由乙公司发包给周某承接。关于周某、陈某与谢某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的关系问题,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在本案当中,周某与陈某约定按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故陈某是以交付工作成果取得工作报酬,而陈某与谢某约定按每天300元进行结算,谢某是根据工作时间取得工作报酬,而且陈某在笔录中亦确认其向谢某支付工资,谢某的工作亦是受陈某所指示,故法院认定周某与陈某是承揽关系,陈某与谢某是雇佣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市应急管理局某镇分局在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中已经认定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周某、陈某均无资质,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存在选任的过错,而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丁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在选任上并无过错,故乙公司、周某、陈某应对谢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虽然谢某在工作当中有佩戴安全帽,但其跌倒过程中安全帽因为佩戴不规范而滑落,而且谢某当时是在高处作业,但无佩戴安全绳,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故谢某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乙公司、周某、陈某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谢某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另,谢某主张乙公司在谢某受伤后已经向谢某支付了124823.53元,故在本案当中并未主张其受伤后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但乙公司主张其中有100000元属于丁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丁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由乙公司向谢某所交付,谢某亦未确认丁公司、乙公司的相关陈述,故上述款项应在谢某本次损失中予以扣减,故乙公司、周某、陈某应向谢某连带赔偿142421.43(334056.2×80%-124823.53)元。

三、判决情况:

1、乙公司、周某、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连带支付赔偿款142421.43元;

2、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意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单位在发包工程的过程中,应注意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问题,避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一旦有雇员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将会因选任过错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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