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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如何维护权益(杭州劳动纠纷律师)

作者:程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3 浏览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X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廖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XX公司提交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陆XX、陈XX、诸X询问笔录、入职登记表,用以证明王XX系2020年3月23日入职XX酒店公司、双方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2日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XX对该部分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酒店公司的待证事实,并提交了XX酒店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证明》予以反驳,证明双方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酒店公司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说明出具证明的目的用于贷款,并非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XX酒店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王XX,性别男,身份证号×××051X,于2019年12月起在杭州XXX有限公司酒店部门任销售经理一职。特此证明!(此证明仅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本单位确认该员工的工作真实性,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也即该证明虽用于贷款,但XX酒店公司对王XX的工作真实性予以确认。而XX酒店公司虽一直主张诸X为XX酒店前期筹备(婚宴)项目承包人,王XX受雇于诸X、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为诸X工作。但时至今日,XX酒店公司未提交任何诸如承包合同、承包款的支付凭证等等直接或间接的有效证据来证明与诸X之间的承包关系;其次,诸X和陈XX作为XX酒店公司员工,与XX酒店公司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又存在互相矛盾,如王XX到XX酒店公司工作的时间,诸X陈述是2019年10月下旬,陈XX陈述是2019年12月份;2020年3月份工资,诸X陈述由自己支付,陈XX陈述由XX酒店公司支付等等,故仅凭他们的陈述,难以证明XX酒店公司与诸X之间的承包关系;再者,王XX3月份的工资XX酒店公司全勤发放,也间接证明了2020年3月23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XX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工作证明中XX酒店公司自行确认的事实,王XX抗辩双方在2019年12月开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二、XX酒店公司提交的考勤登记表,王XX不予认可,因该表系XX酒店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

       另查明,王XX于2019年12月进入XX酒店公司工作后,月工资10000元。2020年4月24日下午,王XX离开单位,次日起即不再上班。王XX在XX酒店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根据XX酒店公司当月工资次月25日发放的规则,王XX2019年12月的工资10000元,由XX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通过个人支付宝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20年1月份的工资10000元由诸榕在2020年3月25日前分两次支付;2020年2月未支付王XX工资;2020年3月XX酒店公司支付王XX税前工资8000元;2020年4月XX酒店公司支付王XX工资4720元。

       2020年5月22日,王XX向淳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酒店公司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2月份工资10000元、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4月份工资10000元;并要求XX酒店公司为其补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

       2020年5月28日,淳安XX实业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陆XX向淳安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报案,称王XX骗取XX酒店公司的入职工作证明。该所对相关的当事人诸X、陈XX进行了询问。

       2020年7月16日,仲裁委经审理后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为XX酒店公司提供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陆XX、陈XX、诸X询问笔录、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无法推翻王XX提供的证据,故而作出浙淳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酒店公司向王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61元和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3月工资差额2000元、4月工资差额3441元;XX酒店公司为王XX补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驳回王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XX酒店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酒店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以及不缴纳社会保险并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XX自2019年12月进入XX酒店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24日离开,XX酒店公司未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王XX据此要求XX酒店公司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XX在2020年4月25日起不上班,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按王XX每月工资10000元计算,4月份的工资应为8161元[10000-(10000÷21.75×4)]。2020年2月XX酒店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营业,但因未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依法仍应按正常工资标准10000元/月发放。故王君瑶在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24日的二倍工资总额为76322元[(10000元/月×2×3个月)+(8161元×2×1个月)],扣除XX酒店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1-4月份的工资22720元(10000+8000+4720),尚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3602元。关于王XX要求XX酒店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王XX就此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王XX未能举证证明系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仲裁裁决驳回,王XX在诉讼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应的请求,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XX二倍工资差额53602元;二、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XX补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X要求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XX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单凭王XX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认定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诸X和陈XX系XX酒店公司单位员工,与XX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存在一定矛盾,无法证明XX酒店公司与诸X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诸X作为承包人,他是最清楚王XX与XX酒店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其次在该案件中,对于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只有诸X、陈XX以及XX酒店公司与王XX,所以诸X、陈XX作为本案除了XX酒店公司和王XX之外唯二的知情人作出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最后,根据陈XX2020年5月28日笔录提到“2019年12月份,诸X从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承包了婚礼殿堂筹备项目,诸X叫我和王XX来管理,我负责餐厅,王XX负责销售这一块,我们工资是诸X发的。”诸X2020年6月13日笔录提到“王XX是我叫他过来帮我干活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诸X、陈XX的陈述系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从劳动报酬发放也可以看出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3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XX2020年5月28日笔录提到“入职公司前,你们是给谁做事?诸X。”“我和王XX的工资是一样的,去年12月份的工资是诸X现金给我们的,今年1月份的工资是公司董事长张XX代发的,因为诸X个人的征信问题,诸X让张XX代发的。今年2月份因为疫情没有上班的,没有发工资的,今年3月份的工资是公司发的。”诸X2020年6月13日笔录提到“从2019年11月份到2020年3月份的工资,这几个月的工资一般我直接给他的,有时候是张XX转给他。”“由于疫情影响,2020年2月份,王XX是没有上班的,所以这个月的工资王XX是没有的”。从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王XX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22日前的工资都是由诸X支付,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没有工资。二、一审法院根据王XX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认定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以及《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掠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包括了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只有形式真实的私文书,才具有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资格,即具有形式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基础和前提。而《工作证明》、《证明》中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具有形式证明力,那么就不存在实质的证明力,故《工作证明》、《证明》无法证明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工作证明》、《证明》的用途仅限于银行贷款,并非向法院、仲裁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XX酒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XX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XX辩称:XX酒店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酒店公司陈述诸X系公司项目的承包人,由诸X招聘王XX来XX酒店公司工作,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诸X与泰博XX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承包相关证据,也未合理阐述承包的相关的利润分配、承包模式。可见承包是虚构的,并不是真实的。而诸X作为对方的公司人员,做出对王XX不利解释,实际上该民事上有利害关系。王XX由诸X作为公司代表招聘进入公司后,明显已经成立的劳动关系。同时,XX酒店公司向王XX提供两份证明,可以看出XX酒店公司已经认可王XX系2019年12月开始成为公司的工作人员,XX酒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2份证明系伪造或盖章有假的。

       上诉人XX酒店公司和被上诉人王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酒店公司与王XX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XX酒店公司虽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但XX酒店公司与王XX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XX酒店公司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XX,王XX受XX酒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XX酒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XX在2019年12月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工资,即由XX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通过个人支付宝支付;2020年1月份的工资由诸X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未支付;2020年3月、4月份工资亦由XX酒店公司支付。王XX所提供的劳动是XX酒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XX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和《证明》,明确载明王XX的在泰博酒店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2月,职位为酒店部门销售经理,年收入为12万元,《工作证明》虽有表述为仅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但同时《工作证明》中XX酒店公司特别强调了本单位确认该员工的工作真实性。而XX酒店公司虽主张诸X为酒店前期筹备(婚宴)项目承包人,王XX受雇于诸X。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推翻王XX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XX酒店公司与王XX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据此,作出判决XX酒店公司支付王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3602元和为王XX补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综上,泰博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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