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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程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8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魁,该公司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青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便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强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理据不足。首先,根据青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第二条表明该询证函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那么青某公司主张相关货款,其应提交买卖合同、相关发货凭证等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货款金额,若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对外出具相关文件、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应当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才能生效。本案中青某公司企业询证函上并未加盖强某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只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询证函的效力存在巨大瑕疵,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询证函无法定案。二、本案青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应当驳回青某公司的起诉。根据企业询证函第二项约定,该询证函并不起到时效中止中断的作用,并且也不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凭证,那么双方结算相关货款还应当依据双方的原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发货凭证。青某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的日期为2015年6月1日,那么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发生在这个日期之前,而从2015年6月1日起至青某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青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强某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也即其使用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问题,本案中青某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中显示出强某公司所使用的章是财务专用章,这表明强某公司对外转帐、承兑汇票背书也都是使用财务专用章的,这是可以对外使用的,所以强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财务章而不具有法定效力是理解错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强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双方对帐后一直有还款,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某公司支付青某公司货款9782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0307元(详见利息清单),并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某公司、强某公司之间曾有买卖机械密封装置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青某公司向强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1419221元,并注明函件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强某公司在该函件复印件被询证单位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青某公司、强某公司均明确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强某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5年5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22日转账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付款20000元、5月25日转账付款30000元。其余货款978253元至今未付,青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强某公司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某公司与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青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强某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以及付款凭证,付款摘要为“付机封款”、“货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强某公司虽然在青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上盖章,但基于该企业询证函系由青某公司向强某公司发出,故并不影响企业询证函的效力。另,一审法院注意到,强某公司亦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等对外民事活动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其表示未加盖强某公司公章不产生效力的意见,难以得到支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1419221元,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之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扣除强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即为剩余欠款;企业询证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做出过约定,现强某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青某公司可自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青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强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825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由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强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由强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付款摘要为“付机封款”、“货款”的强某公司付款凭证以支持其主张,强某公司对于其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青某公司与强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青某公司主张的强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青某公司提交了由强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1419221元,强某公司上诉提出该企业询证函上仅盖有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盖有公司公章,故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该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即强某公司确认尚欠青某公司款项的金额,而且强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等对外民事活动中亦使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强某公司亦确认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外具有效力,故本院认为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是强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该函的证据效力。关于强某公司提出的青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强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确认履行期限的依据,企业询证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况且强某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数次向青某公司支付货款履行义务,故至青某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强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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