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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育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程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量: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4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叶某育,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叶某育诉汪某、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犯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浙0411刑初288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叶某育不服,提出上诉。

原裁定认为,嘉兴市新塍福品斋公司作为单位不是构成侵占罪的主体。自诉人叶某育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叶某育的起诉不予受理。

自诉人叶某育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向自诉人释明公司不属于侵占罪主体,自诉人可对主体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的货物交由汪某保管的事实清楚,汪某擅自使用自诉人的粽叶构成侵占,本案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不能构成侵占罪的主体,上诉人叶某育起诉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裁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叶某育起诉汪某构成侵占罪,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刑初288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叶某育控告汪好泉犯侵占罪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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