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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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综合

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隋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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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案情简介:甲有限公司(本律师代理原告)与乙有限公司(被告)建立长期供货合作关第,每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四十天后的转账支票。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供应、运送总计1600袋月饼粉(总价款:154400元)。但因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在问题,原告无法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5万元,剩余货款时至今日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1、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合作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价值77200元的800袋月饼粉供货运送到被告处,其后于2019年2月22日,同样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价值77200元的800袋月饼粉供货运送到被告处;上述前后两次供货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分别开具了XX银行转账支票。

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原、被告未就两笔供货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供货运送的主要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供货并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故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XX银行转账支票存在密码支付问题,导致原告未取得相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极少部分货款,大部分货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原告使用被告开具的XX银行转账支票到原告开户行承兑支票,结果在当日收到被告开户行XX银行的退票通知,两次退票均是由于“支付密码错误”的原因;其后在原告反复催要之下,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仅转账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139400元到目前依然尚未支付。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剩余货款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不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上所写密码错误是被告有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所致;在原告无法承兑获得两次供货的货款时,被告都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供货款,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无故推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结果:经本律师与被告代理人反复沟通,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被告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委托人对本律师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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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隋壮
  • 执业律所: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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