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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 托欠借款强制执行一案

来源:隋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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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案情简介:李某某与崔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崔某某赔偿李某某30万元,以给付24万元,剩余6万元崔某某一直托欠,后经法院调解,6万元变为借款,崔某某仍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故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律师作为李某某代理人


办案思路:1、查询崔某某房产、车辆、社保信息。2、将相关财产信息及线索提供给案件承办法官,并对崔某某作出“限制高消费”处理。


案件进展:崔某某已支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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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隋壮
  • 执业律所: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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