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融资租赁业务纠纷看党政机关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案情介绍
山东某大型融资租赁公司与内蒙古扎旗国有平台公司签署租赁本金3亿的融资租赁协议,租赁利息为年息9%,逾期违约金为年息18%,旗人大决议同意财政局为该笔融资予以担保。后因国有平台公司未按期还款,山东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
1、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融资租赁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不再赘述。但需要提醒从业者尤其是风控人员,融资租赁协议并不当然意味着融资租赁的客观存在,需要结合融资租赁物性质、租赁备案资质、中登网登记信息、转让对价与评估、产权是否清晰等属性来甄别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避免”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尤其是2021年1月份进一步厘定“融资租赁公司归纳为金融类公司,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之限”后,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的在利率上的保护程度存在较大差别,具体业务中,需要查漏补缺,进而避免进入金融监管部门的“黑名单”。
2、财政局担保函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有时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可能会无效。例如,政府及政府部门所作担保: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另需要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一样,不得为保证人。
但债权人进行投资放款时明明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才去经营该笔业务,担保函一旦无效,岂不“一江春水向东流,欲哭无泪找谁诉”?怎么救济呢?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等提供的担保无效后,应按照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只要国家机关等提供了担保,一般都认定具有过错,不能以不知法为由否认违法提供担保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即担保协议自始无效会造成连带责任的免除,但党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不超过债务人不能不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是动态的责任。
三、法院与律师观点
财政局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不超过债务人不能不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