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英律师

李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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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建筑工程,人格尊严

工人受伤发包公司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来源:李世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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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包工头黄某,黄某招用的工人邵某于工作中受伤,邵某起诉黄某、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余万元,后经法院判决:一、黄某与邵某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黄某应赔偿邵某30万余元,二、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黄某,应当对黄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黄某未履行判决,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邵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承担了诉讼费等费用。

        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某追偿时,黄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相应费用。

        双方遂产生纠纷,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30万余元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等,合计32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人邵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25%,黄某应承担损失的75%。

       最终,法院判令黄某应向苏州工业园区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万余元。

 

律师说法

       建筑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具有某一资质的工程公司或者建筑公司承包项目后,经常会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包工头完成,包工头招用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发包公司与包工头互相推诿。基于我国法律对于发包公司的责任限制,发包公司往往会先行赔付工人的各项损失,此时,有的包工头就以为自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甚至会不积极配合公司与工人的协商或理赔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发包公司、分包公司)与雇主(包工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对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最终的责任仍应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来承担。发包人应和实际施工人对外向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承担的该项连带责任并非终局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发包人在对外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发包人享有的追偿权为法定的追偿权。

       发包人可以追偿的份额一般由法院根据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过错确定,通常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遵循发包人的责任不重于实际施工人的原则进行划分,且基本上与受伤者因未尽到自身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过错比例相当。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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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世英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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