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十堰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来源:杜雅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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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2民初2229号

原告: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负责人: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北宋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X*,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XX,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XX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金X*、金XX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杞X、被告金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为租赁,实为债务清偿协议,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租赁关系;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金X*名下的位于车城街办的东岳路**(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金X*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其与金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根据该协议约定,金X*将前述抵押物出租给金XX,租期为20年(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租金为260万元,租金一次性抵债。并约定金XX并不使用该房屋,而由金X*将房屋对外出租,用租金抵偿债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债务清偿协议,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租赁关系,且前述协议明显低价,支付方式和租期均不合常理,该合同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真实目的是为了抗拒执行,损害抵押权人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X*辩称:金X是房产抵押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原告的钱。原告要求提供抵押时,已告知银行房子出租情况。和金XX是亲属关系,所以才借了260万元,签订的20年合同不是恶意串通,需要支付利息,金XX找金X*要钱时,金X*把房子交给金XX经营。金XX出租后,委托金X*收取房租,金X*支付了金XX168万元租金,这是正常的交易。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金X*和金XX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被告金XX辩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以租抵债不能推翻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权利瑕疵。原告主张金X*和金XX签订的合同明显低价,支付方式及租期不合理,系金X*和金XX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金X*陆续向金XX借款,累计借款XXX元整,利息另算。金X*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东岳路××、1-6门面房出租给金XX用于抵扣借款和利息。2012年7月29日,金X*和金X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金X*代金XX对外出租,每月租金不得低于贰万元,所得租金收入及时上交金XX。商铺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2032年8月1日止,如到期金X*归还不了借款和利息,该合同继续自动延期有效。

因十堰市金佳**(以下简称金佳**)向原告XX**借款,2013年9月17日,金X*将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1-5和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车城街办东XX××、1-6房产为金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13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对金X*提供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房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车城街办东XX××、1-6(房权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和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XX**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金X*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金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XX**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XX**申请对金X*向金XX出具的借条和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金X*向金XX出具的借条和租赁合同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但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材料上手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无证据证明金X*和金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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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杜雅唯
  • 执业律所: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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