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武汉地质大学,经济学学士,拥有初级会计师职称,现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东风公司旗下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中国人保财险常年法律顾问。擅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专业、严谨的业务知识为基础,以解决客户的根本问题为己任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3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搏击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经营者:董**,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竹山县**搏击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身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郑**与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系合伙关系,并非健身俱乐部的财务人员,对于合伙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郑**为本案被告。2.双方所签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包工包料,现装修材料均由健身俱乐部提供,应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装修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辩称,1.本案是装修合同纠纷,张**提供的装修合同以及欠条能够证明张**所诉主体适格。健身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健身俱乐部主张与郑**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2.健身俱乐部对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和结算,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身俱乐部支付张**欠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董**与张**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对健身俱乐部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吉安花园四楼进行装修,装修图纸和材料由健身俱乐部提供,张**负责装修施工。工价计算方式为:砌墙砖0.35元/块,刷墙15元/平方米,地面找平23元/平方米,厕所区域和洗澡间区域做防水总计2600元,地脚线8元/米,楼道共计4500元,厕所地台另加300元,杂工垃圾清理共计2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以内。完工后15天内组织验收。工程完毕后在2018年农历七月支付工程款,另外扣除2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健身俱乐部未按规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20%违约金。张**如期完工后,经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健身俱乐部财务管理人员郑**于2018年2月12日给张**出具50000元工程款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健身俱乐部印章。欠条上注明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分五个月,每月支付一万元。后健身俱乐部通过其工作人员微信向张**支付工程款9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另,健身俱乐部当庭提交了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和2018年10月8日给张**发短信要求返修的手机截屏,对此张**称是工程验收后才拍的照片,并当庭表示只要**健身俱乐部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愿意进行返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健身俱乐部的财务管理人员所出具工程款欠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健身俱乐部应承担继续向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健身俱乐部可与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张**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健身俱乐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装修款41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张**负担62.5元,健身俱乐部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健身俱乐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董**与张**签订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张**履行了其装修义务后,健身俱乐部向张**出具欠条亦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故健身俱乐部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张**支付装修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健身俱乐部主张其与郑**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健身俱乐部如果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健身俱乐部主张张**装修质量问题及造成了损失,因健身俱乐部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处理亦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健身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竹山县**健身俱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耿纪和审判员张静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郑飞书记员乔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3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男,1983年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男,1983年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在家。辩护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王崇武、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杜雅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万**与被告人杨**口头约定,由万士斌帮杨俊锋介绍施工队分别做郧阳岛南**工程的路灯栏杆、绿化以及博物馆道路工程并给万**提成。经杨**同意,万**伪造了两枚“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和一枚“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分别伪造了十堰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路灯栏杆、绿化景观、郧阳岛博物馆路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据,并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在伪造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高某、张某1、周某1三方相信其是郧阳岛南湖路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杨**以安徽省**有限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万**以十堰**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高某、张某1、周某1签订郧阳岛**路灯栏杆、绿化景观、博物馆道路三方联营协议,万**分别收取高某、张某1、周某1工程保证金22万、15万、150万元,并将收取高某的保证金转交杨**10万元,将其他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后因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等原因,高某停止施工,因工期调整、拆迁延期等原因,张某1、周某1无法施工。万**无力偿还保证金,造成周某1等人经济损失。2016年3月,万**、杨**和周某1之间达成协议,由杨**代万**偿还150万元,但杨**到期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6月,万**、杨**分别与高某、张某1达成协议,将高某的20万元、张某1的15万元赔偿完毕。被告人万**、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万**的辩护人认为,万**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没有不法企图,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23日以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郧阳岛**二期《合作联营协议书》,承揽了郧阳岛***二期项目。被告人万**与被告人杨**口头约定,由万**帮杨**介绍施工队负责郧阳岛**二期工程的路灯栏杆、绿化以及博物馆道路工程施工。被告人万**为顺利找到施工队并签订合同,经杨**同意,万**伪造了“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同时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伪造了十堰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路灯栏杆工程、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郧阳岛博物馆道路工程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据,并在上述协议和收据上分别加盖了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高某、张某1、周某1相信其是郧阳岛**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经杨**同意,万**以十堰**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有限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先后与高某、张某1、周某1签订郧阳岛**二期路灯栏杆、绿化景观、博物馆道路三方联营协议,并再次使用了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万**分别收取高某、张某1、周某1工程保证金22万、15万和150万元。2017年6月万**、杨**退赔了高某、张某1的工程保证金。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万**、杨**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就保证金退赔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还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杨**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杨**为尽快推进工程项目施工,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具体实施者,且收取、占有使用保证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同被告人万**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共同故意,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万**、杨**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朱*审判员钟**审判员王*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房县,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赵黎明、杜雅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在湖北省郧西县小河夜市经营烧烤摊,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见相邻烧烤摊摊主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睡觉,便打算将其二人带至宾馆休息。被告人邱**先将被害人刘某扶至附近的**商务宾馆登记房间,然后将被害人刘某抱至8230房间,在房间床上,被告人邱**趁被害人刘某醉酒之际脱掉被害人刘某牛仔短裤及内裤,并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发现被性侵后激烈反抗,将被告人邱**左肩膀咬伤。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邱**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案发后我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黎明、杜雅唯提出的辩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邱**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邱**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中止,还有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不会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在湖北省郧西县小河夜市经营烧烤摊,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见相邻烧烤摊摊主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睡觉,便打算将其二人带至宾馆休息。被告人邱**先将被害人刘某扶至附近的**商务宾馆登记房间,然后将被害人刘某抱至8230房间内,在房间的床上,被告人邱**趁被害人刘某醉酒之际脱掉被害人刘某牛仔短裤及内裤,并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刘某发现被性侵后激烈反抗,将被告人邱**的左胳膊踢伤、左肩膀咬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证人祁某的证言;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中止及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邱**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明**审判员张**审判员王**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殷*
答辩状答辩人:王*,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被答辩人:丁*,被答辩人:刘*,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只受让了140万元债权,超过此金额的部分不得向答辩人主张。2018年3月6日上午,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吴*协商,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因借款金额较大,且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吴*以前有过经济往来,被答辩人先向第三人陈*,吴*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约定由第三人陈*,吴*在当日向答辩人支付借款。2018年3月6日下午约3点,第三人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140万元整,并电话告知答辩人剩余60万元借款稍晚一些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始终未收到剩余60万元。根据《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第三人陈建刚,吴献军享有的债权为140万元。被答辩人起诉的依据是一份三方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答辩人系继受取得债权,需承受该债权上原有的瑕疵。故本案被答辩人只有权向答辩人主张以140万元的债权。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以年息24%为上限。根据《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金额,不得计算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吴*借款期间利息,且自2018年6月6日之后以为计息上限为24%。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采纳以上答辩意见。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余xx诉十堰市xx合作社联合社、十堰市xx合作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开庭审理,我所接受余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书面整理辩论意见如下:一、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首先,经(2017)鄂0302执异110号裁定、(2017)鄂0302民初3011号判决书、(2018)鄂03民终3011号裁定书确认事实如下:陈xx和李xx于2014年8月19日与本案第三人房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用第三人房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资质和名义开发建设市xx社邮电街大院。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房县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意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乙方(xx)应将300万元的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具体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前将200万转入甲方(供销社)账户,2015年4月1日前,将剩余100万转入甲方账户,逾期未转,本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12月12日,本案被告向本案第三人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xx房地产公司邮电街大院意向合作协议保证金200万元”。此两百万元保证金为陈xx和李xx支付。2016年1月29日,因xx公司债权人郑xx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债权,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了实际为陈xx和李xx支付的200万保证金中的140万元。最终陈xx与申请执行人郑xx达成和解协议,将140万元中的122万元执行给郑xx,剩余18万元由郑xx解除冻结。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陈xx之间因保证金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所以,陈xx与李xx因保证金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2020年4月28日,本案原告与xx公司、陈xx、李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就该200万剩余的78万元债权(200-122=78)全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与2020年5月6日,向本案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79、80、81条的相关规定,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向新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二、债权金额是78万还是28万。本案债权金额为78万元。本案第三人xx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第四条载明:‘签订协议时,乙方(xx)应将300万元的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具体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前将200万转入甲方(xx社)账户,2015年4月1日前,将剩余100万转入甲方账户,逾期未转,本协议自动终止。’结合本案,xx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为200万,该两百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完毕。按照协议约定,xx公司在未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100万元,本协议自动终止。所以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4月2日,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该条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即应当返还200万元保证金。被告辩称应当扣除50万元保证金,该条违约条款约定于合作意向协议的第六条,代理人认为,第六条约定是对支付完保证金后乙方(xx)公司的约束,目的在于督促乙方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照条款载明:“各项手续没有办理到位,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扣除违约金50万元,余款250万元由甲方退还乙方。”结合第五条,本协议已经于2015年4月2日自动解除,不存在甲方扣除50万元违约金后返还250万元的情形。综上所述,该条违约责任并不能适用。被告xx社应当返还金额为200元,扣除已经被执行的122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78万元。第三、即便违约责任能成立,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或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结合本案,被告未遭受损失,若按照支付200万保证金即扣除5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依法调减或不予支持支付违约金。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代理人:
答辩状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我所接受白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受伤时未到达劳动岗位,不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的情形。原告的主要工作是在帮打桩浇灌混凝土的工人递材料,在山坡之上,原告受伤时,并未到达工作岗位,不属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情形。二、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自身行为不当,应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乘坐白xx的车辆到达受伤地,车辆刚一停稳,还未等白xx从驾驶室出来打开后面护板,就自行踩踏车轱辘往下蹦。原告自身未查明当时环境是否安全即往下蹦,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自身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三、原告受伤当天未及时就医,对骨折的损害后果与本次受伤的因果联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7月2号,受伤之后白xx委托冉xx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往家竹村卫生室,原告自己放弃治疗回家静养,直至24号才前往医院拍片检查。骨折的形成时间与受伤之时间隔巨大,无法确认骨折是否是受伤当时形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以质证为准。五、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六、对其伤情构成伤残存在异议,在原告提供伤情X光片及X光检验报告后,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确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项目。
去当地人社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需要看20万元花费至哪些方面。是否属于彩礼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销。
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未签合同可以从第二个月起主张双倍工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可以分为协议或者诉讼,诉讼的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一般为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