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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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十堰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

来源:杜雅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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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2民初925号

原告:付XX,女,汉族,1942年7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杜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焦XX,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X,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付XX诉被告焦XX、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xx重工公司)、第三人田X、第三人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xx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XX、第三人田X、第三人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穆家营子镇××组产权证号为XXX号的房产;2.确认上述房产属付XX所有。事实与理由:付XX与焦XX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XX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穆家营子镇××组产权证号为XXX号、建筑面积为27.08平方米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焦XX,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付XX反悔,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且焦XX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经协商,付XX将购房款23000元退还给焦XX,焦XX将房屋还给付XX。焦XX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付XX,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付XX居住,但因焦XX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不动产权属登记仍然在焦XX名下。2015年9月28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误将涉案房屋当作焦XX的财产予以查封。付XX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付XX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将付XX的财产查封属于错误。

被告焦XX未提出答辩。

被告xx重工公司辩称:付XX将涉案房屋卖给焦XX且已办理过户,房屋权属已发生变更。虽然付XX后来反悔,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现发出仍登记在焦XX名下,应属焦XX所有。

第三人田X、陈XX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付XX与焦XX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焦XX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付XX的涉案房屋。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0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被登记到焦XX名下。此后不久,付XX反悔,要求要回房屋,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付XX退还焦XX购房款23000元,焦XX返还房屋,并协助付XX办理过户手续。此后,付XX退还焦XX购房款23000元,焦XX将房屋交还付XX,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付XX,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xx重工公司与田X、陈XX、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田珍支付XX重工公司车款250万元及利息,陈XX、焦XX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重工公司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1)茅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

付XX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鄂03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付XX的执行异议。付XX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另查明:付XX与焦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确认付XX与焦XX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付XX与焦XX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焦XX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付XX和焦XX就退还房屋、返还购房款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焦XX已将涉案房屋交还付XX,应认定付XX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焦XX名下,付XX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XX营xx、产权证号为XXX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19)鄂03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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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杜雅唯
  • 执业律所: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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