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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后死亡的责任承担

来源:蓝园园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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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日6时,受害人刘某某请被告李某某、滕某某到被告徐某某开设的徐家火锅店吃饭,受害人当时点了一瓶半斤的小刀酒和6瓶啤酒,受害人喝的是白酒,被告李某某和滕某某喝的是啤酒。19时56分左右,李某某和滕某某离开火锅店。第二天早晨,受害人被发现已经死亡。

原告将两个同桌饮酒的人以及火锅店的老板诉至

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自愿给予各5000元的补偿款。

案件点评

关于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对受害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谁主张、谁举证”,所需证明的事实为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就本案来说,损害结果为受害人死亡,侵权事实应该表现为被告劝酒以及没有尽到看管、照顾义务。被告存在着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根据调取的公安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显示,三个人在饮酒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劝酒行为,且在两被告离开时,受害人看上去并没有呈现醉酒的状态,因此两被告离开,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应该清醒的认识和预见饮酒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及健康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并不因为共同饮酒行为转移给他人。且根据以往的饮酒经验和原告的描述,受害人半斤酒并不足以喝醉,被害人当日饮酒量也未超出日常饮酒量,从监控里面并未看出受害人有醉酒的状态,两被告知道徐家火锅店与受害人住处很近的情况下,相信其能自行回家,才离开,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也做出说明,因此并不能说明两被告未尽到看管、照顾义务。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组织者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本人正是宴会的组织者,是其为父亲的后事请两被告以后帮忙才请两被告吃饭,作为宴会的组织者,不仅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还应该对共饮者承担照顾义务,受害人不仅没有对共饮者承担照顾义务,还放任自己的行为。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某是否对受害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被告徐某某店员发现受害人醉酒后,将其送回家中,并告知原告受害人其已经醉酒的情况,因此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必要合理的保护及通知义务,这也符合常理。然而,原告根据情况判断不需要将受害人送医,而是让受害人在床上休息,休息期间也没有进行同室照料。原告同时提出受害人死亡时间为发现前的8-10小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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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蓝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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