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霞律师

朱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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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朱玉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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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邹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93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XX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申请人于2018年3月开始筹备建厂、招聘员工,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XX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申请人公司架构并未完成,5月份才开始正常工作。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建立工作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每天按时参加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需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XX日提出辞职,第二天就离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为由,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所述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被申请人即入职申请人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意外保险及社会保险。但是在被申请人长时间工作过程中,申请人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是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则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得到维护和支持。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裁决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提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是河北人,且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申请人此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必将导致被申请人年轻的心灵受到创伤,对社会认识发生不良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应当立即履行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9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8年3月XX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464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72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终局裁决系作出即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除前述法定情形外,即便终局裁决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人民法院亦无权对其作出撤销的裁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法定的撤销事由。对其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工作时间等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事实错误系因对方当事人伪造、隐瞒证据所致,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解除权,而无需遵循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权行使方式。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系对不同性质的解除权的混淆,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应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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