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霞律师,在人民法院从事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广泛的人脉关系,掌握了大量的庭审诉讼技巧,理论功底扎实,与法学界联系广泛、密切,善于处理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法律关系;现就职于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担任副主任职务,自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事务,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大小、审级高低,都始终秉承以当事人利益为核心的宗旨,始终本着“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朱玉霞律师,在人民法院从事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广泛的人脉关系,掌握了大量的庭审诉讼技巧,理论功底扎实,与法学界联系广泛、密切,善于处理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法律关系;现就职于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担任副主任职务,自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事务,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大小、审级高低,都始终秉承以当事人利益为核心的宗旨,始终本着“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
律师观点分析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邹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93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XX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申请人于2018年3月开始筹备建厂、招聘员工,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XX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申请人公司架构并未完成,5月份才开始正常工作。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建立工作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每天按时参加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需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XX日提出辞职,第二天就离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为由,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所述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被申请人即入职申请人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意外保险及社会保险。但是在被申请人长时间工作过程中,申请人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是举证责任倒置案件,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则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得到维护和支持。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裁决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提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是河北人,且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申请人此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必将导致被申请人年轻的心灵受到创伤,对社会认识发生不良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应当立即履行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9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8年3月XX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464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工资72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终局裁决系作出即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除前述法定情形外,即便终局裁决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人民法院亦无权对其作出撤销的裁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法定的撤销事由。对其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工作时间等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事实错误系因对方当事人伪造、隐瞒证据所致,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解除权,而无需遵循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权行使方式。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系对不同性质的解除权的混淆,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应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邹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某某,男,1968年7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X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338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808元。事实和理由:杜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到某某公司工作至今。杜某某工作期间爱岗敬业、工作勤恳,某某公司一直未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杜某某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现杜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某某公司辩称,杜某某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擅自不上班,属于旷工自动离职,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杜某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2010年10月XX日开始到某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XX日杜某某离职。杜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52元。杜某某离职后,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338元;3.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7808元。2017年6月XX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17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25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杜某某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杜某某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未依法为杜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杜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杜某某以此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杜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0年10月XX日至2017年3月XX日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9338元(6052元/月×6.5个月),杜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其安排杜某某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杜某某在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某某公司已按正常上班工作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除此以外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实际提供劳动取得的报酬,而属于某某公司承担的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某某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如每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上年度带薪年休假,上述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杜某某于2017年3月XX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再次,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杜某某2015年和2016年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7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为1天(74天÷365天×5天),扣除某某公司已经向杜某某支付的工资后,按照杜某某主张的月工资6052元计算,某某公司尚需向杜某某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121.56元(6052元÷21.75天×11天×2)。杜某某要求支付一年仲裁时效之外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39338元;三、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21.56元;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滨州市X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朱玉霞律师代理滨州某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纠纷二审案,朱律师为被告代理,因原告对一审结果存在不满,所以继续上诉,起诉员工马某某。此案件本身难度很大,朱律师顶住巨大压力,积极为被告争取权益,多次往返于该公司,调查取证,不放过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通过了解马某某平时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流程,以及其同事提供的证据,朱律师翻阅大量法律知识,法条,连续熬了几天的夜,终于把有利的证据整合出来,开庭阶段,朱律师镇定自若,侃侃而谈,铿锵有力,据理力争,成功为被告维权,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朱律师受到了被告的认可和好评。
被撞方,如果上法院起诉,需要支付诉讼费
两个月后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你好,你看一下起诉状下面时间
你好,谁要车,谁偿还车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