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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案件取保并获缓刑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13 浏览量: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303刑初**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犯抢夺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晚,被告人A某伙同张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来到**车站附近,谎称购买被害人**的摩托车,张某在试车时公然将该车开走,A某趁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该车以15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他人,A某分得3000元人民币。
2018年**日,被告人A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A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A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A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A某受同案犯怂恿参与犯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A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张某(已判决)向被告人A某提议,以假装买车、试车名义将他朋友通过走私渠道购买的摩托车骑走。2017年**晚,张某以帮其买车为由叫来朋友**,伙同A某来到车站附近,向其车友被害人**谎称购买摩托车,并谈妥价格。张某提出让**试车,A某见状按照张某事先交代先行离开,等张某通知。罗某试车后,张某又提出自己试车,**信以为真。张某留下罗某在现场,自己在试车过程中将车骑走,通知A某汇合。次日,张某伙同A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事先联系好的微信好友王某,A某分得3000元。
2018年**日,被告人A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A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聊天、转账记录。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7、到案经过,证明A某的归案过程。8、刑事判决书。9、人口信息,证明A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某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且已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九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