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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盗窃案成功取保获不起诉决定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8 浏览量:0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1〕XX号
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A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因本案于2021年**月**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月至**月期间,被不起诉人A某4次在本市上城区**店内盗窃共计5件衣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1年**分许,被不起诉人A某在上述地点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分别将2件短袖上衣放入其购物袋内,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分许,被不起诉人A某在上述地点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1件短袖上衣拿在手里并立即逃离现场。
同年**分许,被不起诉人A某在上述地点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1件短袖上衣放入购物袋内,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时许,被不起诉人A某在上述地点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1件白色短袖放入购物袋内,随后逃离现场。当日**店的店员在被不起诉人A某离开后发现其盗窃行为,并在**商场其他商店内找到被不起诉人A某。在店员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不起诉人A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A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A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月至2021年**月,被不起诉人A某4次在**商场的**店里偷衣服,其共计偷了5件衣服。
2.证人**的证言,证实有名女子多次在其工作的砂之船商场卡帝乐鳄鱼店内共计偷了5件衣服。
3.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A某系自然人身份的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A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接受证人**提供的价格凭证、监控视频的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证实公安人员接受证人**提供的委托书。另证实**公司委托**处理店内衣物被窃事宜。
7.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吴某某收到A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977元,其对A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A某携带的黄色塑料袋子、白色鳄鱼牌短袖衣服予以扣押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不起诉人A某家中查获的2件黑色短袖、2件白色短袖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10.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5件衣服,1个黄色塑料袋依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A某的情况。
审查经过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A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A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综上,被不起诉人A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A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