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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多次盗窃电动车最终获缓刑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8 浏览量: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刑初**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出庭,指控:2019年**月**日至**月**日期间,被告人A某多次至本区以推车盗车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A某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2.**时许,被告人A某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140元。
3.同年**时许,被告人A某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4.**时许,被告人A某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430元。
5.**时许,被告人A某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推行200余米至**时被民警抓获,电动自行车1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该车价值860元。
被告人A某到案后,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1至4笔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A某共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A某家属已代为向所有被害人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为被告人A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A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A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九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