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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犯罪既遂后仍争取到缓刑结果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4 浏览量:0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0104刑初XX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因本案于2018年****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人A某2018年****日凌晨,在杭州市某处内违背被害人B某的意志,强行与B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A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B某人民币壹万四千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B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笔录光盘,接受证据清单,V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V聊天内容光盘,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口腔拭子采集记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A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A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九XXXX

书 记 员  XX

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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