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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案件被告人获从轻判决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3 浏览量:0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20)0104刑初XXXX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因本案于2019年XXXX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X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XXXX日以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犯开设赌场罪,A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A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A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某2019年XX月至XX月期间,伙同其妻子B某(另案处理)在APP上注册了俱乐部,通过V加好友、发布信息等方式,招揽多名赌客在APP上注册并进行赌博。被告人A某、郑某及招揽的客服C某(另案处理)负责为俱乐部赌客在该赌博网站投注、兑现,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俱乐部共计为赌客上分21个钻石,折合赌资人民币2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A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附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A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出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A某在律师见证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据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A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A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XX日起至2020年XXX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二〇年XXXX

书 记 员  XX

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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