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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最终达到继续售卖产品效果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3 浏览量: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行初XXX

原告:A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XX日做出的第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B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XX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B公司A某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指尖陀螺”的X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指尖陀螺,证据2公开了一种“指尖陀螺”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在本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同为对称设计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类似,所述区别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A某诉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应补充如下区别特征:1.对比设计的扇叶主体部分由两个曲面组成,内侧的曲面下凹,外侧的曲面上凸,两个曲面由扇叶近中部的条形图案分割开来,不是光滑的扇叶;2.对比设计的扇叶外侧两端比较圆润,圆角弧度较大,延伸至叶片中部;3.对比设计的扇叶主体所占空间较小,叶片之间空白部分较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XXX名称为“指尖陀螺”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XXXX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XXXX日,专利权人为A某

2018年XXXX日,B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将网页截屏打印件作为证据1提交。

2018年XXXX,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8年XXXXB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证据2:XX号公证书复印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2记载了贴子,其上传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对比设计

2019年XXXX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XXXX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A当庭表示,首先,其放弃起诉状中有关被诉决定做出程序违法的主张;其次,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法律依据”、“2.证据认定”部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次,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均由三片光滑的扇形叶片组成,扇叶外侧呈弧形过渡,内侧连接于中心圆盘上,圆盘外缘凸起。再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扇形叶片近中部有一条形图案,本专利无此设计。②对比设计圆盘中心有一圆点,本专利无此设计。③对比设计未公开其背面的设计。最后,对于指尖陀螺类玩具而言,其形状、图案变化多样,属于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类似,所述区别①和②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③,由于指尖陀螺这类产品多为前后表面相同的对称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已公开产品的对称面可以推定出产品背面通常具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设计1也为对称设计的情况下,其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九年XXXX

法官 助理  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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