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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一审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起诉二审维持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3 浏览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8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有限公司。

上诉人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某、成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杭州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B某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杭州某公司系案涉影视特效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案涉特效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该作品系由杭州某公司创作完成,且在播出的电视剧《某歌》片尾部分也注明视觉特效及虚拟摄影系杭州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杭州某公司提供了特效作品的制作底稿,上海某公司作为制作者也在电视剧《某歌》的片尾注明特效制作系杭州某公司,故对于案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特效作品,杭州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杭州某公司虽然是受托为上海某公司制作特效,但《特效制作合同》仅约定在支付完全部制作费用后全部成片镜头版权归属于委托人,也即对于未作约定的除成片镜头以外的单独享有著作权的特效作品,受托人杭州某公司为当然的著作权人。2.案涉影视特效作品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首先,从B某单独将案涉视频署名“仙境”在网站上进行上传和出售便可看出,案涉影视特效作品具有独立的意思表达和独立的使用价值,即杭州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影视特效可以在脱离电视剧《某歌》的情况下单独使用。其次,案涉影视特效作品与电视剧《某歌》第十集第12分24秒至12分26秒一致,正说明电视剧中的案涉特效系杭州某公司完成,最终播出的全部成片镜头的版权归属于上海某公司,并不排除杭州某公司对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特效镜头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特效视频是在性质上等同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重复使用的作品。故杭州某公司享有案涉特效作品的著作权,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案涉特效视频在创作时间顺序上,早于成片镜头,且系杭州某公司全部独立完成。故杭州某公司在成片镜头创作完成之前,已经依法取得原创的著作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杭州某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杭州某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影视特效作品属于新型的著作权类型,其具有原创性、独创性及巨大的市场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与剧本、音乐等一样可以单独使用。法院应当在司法审判层面,与时俱进的加强对新型著作权的保护,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对我国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作出有力支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杭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杭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某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2.判令B某停止使用案涉作品并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B某赔偿杭州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4.判令成都某公司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B某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B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杭州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杭州某公司主张案涉作品系其根据电视剧《某歌》电脑特效制作合同的约定制作的影视特效视频,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为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

首先,关于案涉影视特效视频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案涉影视特效视频系电视剧《某歌》第十集第12分24秒至12分26秒由山、树、瀑布、云、雾、鸟构成,镜头由远及近推进的连续画面。从杭州某公司提供的影视特效视频制作阶段录屏文件来看,该视频系由单幅的山水风景照片与瀑布、云雾、飞鸟动态视频等素材组合形成,在单个素材的拍摄、整体结构的编排及镜头的推进角度设计上均体现了其独创性。其形式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影视特效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关于杭州某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影视特效视频行使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案涉电视剧《某歌》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杭州某公司提供的电脑特效制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上海某公司)支付完全部制作费用后,本片全部成片镜头版权归属甲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某公司确认上述特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歌》的全部成片镜头系归属上海某公司所有。但其主张案涉影视特效视频系独立于成片镜头之外的作品,可以单独主张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单独使用”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情况下进行使用。本案中杭州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影视特效视频与电视剧《某歌》的该片段在独创性表达上没有区别,属同一作品。使用案涉影视特效视频时即使用了电视剧中连续的画面,因而使用了电视剧《某歌》本身,而不是对其中特效视频片段的“单独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影视特效片段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杭州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其依据特效合同制作的《某歌》影视特效视频除了通过电视剧《某歌》的公开放映进行发表外,未以其他途径进行单独发表,用于制作影视特效视频的工程文件亦未公开发表。故,社会公众对杭州某公司用于合成《某歌》成片镜头的影视特效视频除通过《某歌》电视剧获取外,并无其他可直接获取的途径。因此,即使杭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在特效合同中约定特效视频的版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海某公司亦对《某歌》中的特效视频享有著作权,杭州某公司无权就本案中B某上传的《仙境》视频主张著作权。

综上,杭州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影视特效不属于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故其以著作权人名义即原告行使诉权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XX日作出(2018)浙019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杭州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查,杭州某公司系接受上海某公司之委托,为电视剧《某歌》进行电脑特效制作和数字特效DIT(数据管理)服务。根据杭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之约定,就版权归属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上海某公司支付完全部制作费用后,本片全部成片镜头版权归属上海某公司所有。现杭州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影视特效视频系该电视剧中的连续镜头之一,属于电脑特效制作合同约定交付的作品,且杭州某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制作费用,案涉电脑特效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影视特效视频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上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并非著作权人。综上,杭州某公司以其为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杭州某公司的起诉,分析处理并无不当。杭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X

审判员 XXXX

审判员 XX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XXX日

书记员 XXXX

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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