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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加盟店铺到期后未开店退款获支持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3 浏览量:0

(2021) 0105 民初XX

原告:A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B公司

原告A某为与被告B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11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服务费 20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 2021 3 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 XX XX日,原告(甲

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拟投资餐

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提供专业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2.项目名称 XXXX茶,甲方支付的品牌授权费,由乙方代收,品牌授权费标准是每个合作客户20000 元,第二年开始续约品牌管理费,品牌授权费持续有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品牌使用权3.服务方式为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XX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详见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 180000 元,包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由于该项目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5.为了确保甲方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甲方采购成本,根据餐饮项目运营的实际情况,若甲方需要任何第三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配送、技术带店指导、礼仪培训等服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或乙方推荐的供应商处采购,相关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并支付.6.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 2019 XXXX日至 2020 XXXX.合同还对工作效

果、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告合计 200000 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未开设门店经营。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品牌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 以上事实由《服务合同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三项基本特征:其一,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其二,收取特许经营费;其三,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约定的餐饮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由被告统一提供物料配送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从名称上来看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内容上来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外授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合理运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进行运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内容,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运营指导费是基于被告作为特许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特许人具备一段时间的实际经营经验,具有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配套服务,对被特许经营人来说至关重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拥有XXXX”商标权利,被告公司运营时间较短,亦不具备其他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内容,原告亦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 200000 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以 2000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A某 200000 元,并支付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 4300 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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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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