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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及时给被告止损

作者: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2 浏览量: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 0110 民初XX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浙江五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X有限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 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 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 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100000 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费用 6000 元(律师费 5000 元、公证费 1000 元),共计 106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因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自愿撤回针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本案案由据此调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A公司主要从事金属工艺制品、家具艺术品、饰品、铜雕美术作品等的生产及销售。原告在销售自主品牌的铜工艺品、铜雕画、家具等产品。原告签约国内知名画家,多年从事专业绘画工作,其作品多次参加国内外书画大赛并

获奖。2010年,张某单独创作了《C》美术作品,并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涉案美术作品被收录在《中国某书籍》中,通过该图书出版、发行。2020年,张某与原告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专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因此原告有权排除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原告通过其经营的旗舰店销售基于涉案美术作品创作的铜雕画,将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原告在其经营的旗舰店中推广、销售上述商品,积累了极高的人气和销量。2022年,原告发现被告B公司在平台上经营的店展示、销售有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的产品。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及著作权人许可,公开展示、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许可将权利作品改变为雕画,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被告B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与原告属于市场上同业竞争者;

同时被告B公司的主营业务也集中在网络电商平台,其必然会通过网络了解到涉案美术作品,可以认定被告B公司是在接触了涉案美术作品后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被告B公司抄袭、仿制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非法获利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C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维洛可公司提供帮助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一、因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C》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主张作品的著作权,故理应予以驳回其诉求。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C》与被告的案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作品中涉及的动物形态等都已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以动物的形态等为基础创作作品。而两者的差异部分比较明显,如整体布局、轮廓、颜色点缀、树枝开花的形态等均存在着明显差异,且被告作品中有皓月、小桥、流水、渔船、山岚等形态都体现了两者之间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故两者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侵权产品链接删除且无法购买,故理应予以驳回该诉求。三、退一步讲,哪怕案涉产品存在侵权,被告不应承担 10 万余元的巨额赔偿。1.原告主张的作品市场价值极低,被告在店铺展示的案涉侵权产品未有任何成交,现已删除相关链接,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2.原告在发现案涉侵权产品后未及时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而是采取诉讼方式故意增加维权成本,导致维权成本变高。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发票包含有其他店铺共同公证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合理费用并没有主张的金额多。综上所述,原告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公司因原告A公司当庭撤回针对其的诉讼请求而不再答辩,但确认案涉的侵权链接已于 2022年下架。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B公司对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的公证书发票和律师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发票无原件提交核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A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因原告A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记录且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上所标注的案号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事实,本院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至于合同约定的费用将综合本案事实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作品名称:C,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张某; 出版于《中国某书籍》刊载;原告A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 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成为甲方的签约画家,并委托乙方创作国画作品,所有乙方的授权甲方及甲方定制的国画作品,作品权利由甲方独占性永久拥有,甲方可以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出售、出版、展览、修改及二次创作等商业用途,但甲方会在应用中将乙方作为创作者注明,即乙方拥有署名权、署名位置由甲方决定。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店铺掌柜名、店铺名XXX。

2、公证取证时间:20XXX年,公证书编号:XXX。涉案商品链接名称:XXXXX,价格 XX元,月销量 0,累计评价 0。该链接被控侵权信息已于 20XX年删除。商品详情中展示有C图案(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案涉C作品的元素构成、构图方式、色彩布局、画风、线条等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表涉案美术作品由张某署名的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张某系涉案美术作品《C》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A公司经张某授权取得了《C》的著作权财产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其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B公司抗辩的作品中涉及的动物的形态等都已进入公共领域,其在店铺中所展示的图案与原告A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之意见。本院认为,虽作品中元素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原告A公司将上述元素通过XX形态线条表达,具独创性及一定美感,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被告B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 

的作品来源于公有领域形态表达,对被告B公司该项抗辩意

见,本院不予采信。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原告A公司主张权利

的上述美术作品相对比,二者在主体图案的构图、两只孔雀的形态动作及大小比例、玉兰花及枝干的线条表达等独创性表达部分基本一致,仅存在色差并添加了圆月、拱桥、流水、山岚等元素,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A公司确认并未授权在案涉店铺使用涉案作品,因此,涉案图案属于侵权图案。被告B公司通过网店展示并用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B公司在案涉店铺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商品详情页中介绍手工雕刻等构成对其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侵犯。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图案所对应的商品在他人下单后其可委托他人制作生产,其委托生产的行为即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A公司指控被告B公司系生产商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未经授权对案涉图案进行生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A公司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将其工笔画风格的案涉作品复制成金属画的形式进行展示的行为同时侵犯案涉作品改编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即包括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又包括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情形。本案中,首先,被控图案仍是美术作品,无论是权利作品还是侵权商品铜雕画,存在区别的仅是创作手法,并非具有美学领域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本身。故被控侵权图案不存在改变作品形式,创作出新的作品之情形。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B公司侵权图案仅是组合,而非指控整体图案,被控侵权图案并未在保留原作品独创性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另创作出新的独创性表达。综上,被控侵权图案不构成对原告A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改编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B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案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被控侵权的信息已经删除,被告B公司侵害原告A公司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A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链接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涉案美术作品对涉案商品的价值贡献占比、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的生产者责任范围仅限于本案公证书查明的范围、原告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 元。因原告A公司针对C公司已无诉请,对C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美术作品《C》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 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420 元,由原告A 公司负担 1164 元,被告B公司负担 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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