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燕律师

赵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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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英语培训机构跑路,商场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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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员起诉英语培训机构退还学费,同时要求商场的运营及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商场业主只出租商铺,商场运营方只负责商场管理,均不参与商铺的经营,也不负有审查和确保英语培训机构等商户资质的法定义务。因此,商场的出租方及运营方无需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16年12月,庄某与言某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服务期限12个月。该合同约定,言某公司向庄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学费为人民币29,800元。庄某先向言某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000元,又通过某贷款分期APP向平台借款人民币26,800元用于支付学费。2017年9月,庄某与言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教育培训合同》,约定将原培训内容升级为终身制,庄某需要续费人民币60,500元。于是,庄某又向言某公司支付人民币30,500元,并通过某贷款分期APP向平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学费。

       在接受英语培训的过程中,庄某发现,言某公司存在授课老师频繁更换、授课水平极低、教学服务质量极差等众多问题,实际服务与其承诺内容严重不符。经多方了解后得知,言某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英语培训的相关资质,不能招收学员开展培训。后在2018年8月,言某公司突然通知庄某,因其与松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所以要将教学地点变更到5公里外新地点。前述变更造成庄某上课的极其不便,且言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承诺,教学地点不会改变。2019年3月左右,言某公司跑路,拖欠大量员工工资、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款项。

       由此,庄某等大量学员纷纷将言某公司告上法庭,庄某要求言某公司返还未履行的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0,300元。同时,庄某以作为商铺柜台出租者的松某公司和商场运营公司未能审查言某公司的办学资质,未尽监管义务为由,要求前述二者对言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律师代理商铺方松某公司及运营公司,抗辩的主要内容如下:

1、松某公司于2015年4月与言某信息咨询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3年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即在2018年4月早已办理完退租手续,终止租赁关系。此外,本案中的言某公司与言某信息咨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松某公司与言某信息咨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言某公司还未成立,言某公司不是承租方。因此,松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运营公司仅是接受业主委托管理商场运营工作的受托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松某公司及运营公司既非展销会的主办单位,亦非柜台的出租者,只是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及接受委托管理商场的运营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松某公司及运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庄某与被告言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言某公司承诺不改变教学地点系对其服务持续性、稳定性和便利性的承诺,实际系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为一半的培训费,即人民币45,150元。言某公司的行构成根本违约,庄某主张解除其与言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并要求言某公司退回相应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总合同金额/总培训时长×剩余时长”的方式计算应退费用。

       但,言某信息咨询公司系商铺的承租方,庄某主张言某公司为实际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松某公司与言某信息咨询公司建立的是商铺租赁关系,而非柜台租赁关系。即便言某公司系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其作为独立法人,在固定场所内独立经营,不属于柜台经营者。庄某主张松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庄某提交的消费凭证上没有体现松某公司和商场运营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松某公司和运营公司参与收费或参与交易,且作为商铺出租方和商场运营方,并不负有审查和确保商户资质的法定义务。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150元;

二、被告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向原告庄某退还培训费人民币43,413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此,我方代理的商铺出租方松某公司及商场运营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律师提醒

(一)对于学员,应注意如下:

1、在向各类培训机构报名时,应当首先了解清楚,该培训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及办学资质,并取得教育部门等颁发的办学证书和文件。尽量避免被不良培训机构欺骗,或因教学服务质量、教学水平等问题发生纠纷。如遇到没有相关办学资质仍然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2、在决定报名培训时,应当要求与培训机构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要轻易相信培训机构的口头承诺,所有约定内容都要落实在书面合同上;保留好自己一方的合同原件及相关培训文件。

3、在交纳培训费时,要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培训机构的公账,要求开具并保留好发票或收据等消费凭证。万一发生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消费凭证可以作为重要的维权证据。

4、在与培训机构发生纠纷时,要咨询专业人士,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维权手段。

(二)对于培训机构,应注意如下:

1、在办学之前,应当要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办学资质,以免遭到相关部门的整顿、处罚,学员的投诉,甚至是引发诉讼纠纷。

2、在学员报名培训时,应当与学员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在培训课程和服务内容上要做到量化、规范化、标准化。

3、在收取学员培训费时,应当以培训机构的公账收取,做好财务记账,并向学员开具收款发票或收据。

4、在选聘教学师资时,应当严格审查教师的资质证书及教学经历,并考核其教学能力。

(三)对于商场业主、出租方,应注意如下:

1、商场在出租商铺、展柜时,应当与承租商户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特别明确,承租商户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业务。

2、商场要审查商户的主体资格,如涉及须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业务的,应当要求商户提供相关的审批或备案文件;特别注意,如涉及在商场举办的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消费者在购买商户的商品或服务后将货款统一由商场收银的,更应当严格审查承租商户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权属、质量及货物渠道等,以免因涉及产品质量、侵权等纠纷而承担赔偿责任。

3、商场在出租商铺或柜台时,尽可能要求承租商户支付一定的保证金或押金,以防止商场因承租商户原因而被追究责任可能产生的损失。

三、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同类司法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温某某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娄某1合同纠纷二审(2020)粤03民终21961号: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博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某1、娄某2培训费17943元以及违约金(以17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博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某1、娄某2律师费3000元;三、姜昆对博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温某某公司对博某某公司退还娄某1、娄某2培训费1794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娄某1、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温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博某某公司退还娄某1、娄某2培训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某某公司与博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博某某公司使用温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双方还约定温某某公司不再经营与博某某公司相同业务,博某某公司也不得经营与其英语培训无关的业务。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就英语培训方面系一种合作关系,博某某公司以温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温某某公司提供场地并对博某某公司的招生行为予以认可。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外共同进行招生。在博某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英语培训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博某某公司退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某某公司作为博某某公司的合作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提供了教学场地,并允许博某某公司使用温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使得他人足以认定温某某公司与博某某公司共同举办培训。在温某某公司没有对外明确其与博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分担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博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温某某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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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赵清燕
  • 执业律所: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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