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燕律师

赵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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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武某、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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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3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青海省XX市XX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XX湾XX大道XX号XX苑XX阁XX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魏小琴,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91民初31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武某、张某申请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案件起诉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且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参加的情况下,不组织开庭而强行要求调解,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位于惠州市××区××洲××单元××号房屋,合同总价人民币1,3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且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委托被申请人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期间,申请人亦一直按相关约定及被申请人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无法理解的是,关于合同履行、贷款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通知,亦未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被申请人却于201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然,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起诉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违反送达相关规定,使得申请人并不清楚对方的起诉内容及开庭安排。根据申请人去原审法院查询的案件档案材料显示,原审法院并未完成对申请人的送达。另,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开庭而强行安排调解,程序严重违法。这已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二、原审法院未经申请人同意,强行组织调解,该调解非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内容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调解书明显违背申请人的自愿原则,且原审法院未将调解书向申请人送达并经申请人签收。根据申请人去原审法院查询的案件档案材料而得知,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实际并未组织开庭)、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中签字确认的均为“韩某”,然二申请人均并未委托其作为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其无权代理申请人参加该案诉讼活动,更无权代为进行调解。(一)从委托人授权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二申请人本人签名并按指印,授权委托书均非二申请人本人出具。(二)从授权委托书内容上,仅有“全权代表”,“全权委托”,以及‘签署有关文件’的内容,并未明确代理权限,更未注明“特别授权”,因此,受托人无权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三)从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上,其中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另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与原审法院开庭、调解时间以及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本案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三、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而其却以诉讼方式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更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主要理由为如下:其一,被申请人在办理合同签订及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委托其代办按揭,并收取所谓的“代收按揭费”、“律师代理费”,还联合按揭银行,欺骗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购买了本不需要的“理财产品”,最终也未实现其保证银行贷款没问题的承诺。其二,被申请人现告知申请人未办下贷款,但并未告知理由为何,申请人当时按银行及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包括个人征信报告、银行流水等全部相关贷款材料,且申请人一直工作稳定,并未出现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至今无法理解,申请人的征信、还款能力等均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贷款为何无法批复下来。其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份签订了合同,并按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如贷款确实无法办理,被申请人理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且其已接受申请人代办按揭的委托,更是应该在其声称“银行拒贷”时通过各种能取得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并与申请人沟通解决方案。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或银行的任何相关通知。其四,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更是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首先,申请人之前根本不知道银行拒贷之事:更不清楚银行拒贷之日是何时。其次,申请人并不清楚银行拒贷的原因,到底是申请人的原因还是被申请人的原因;如为被申请人的原因,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再者,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银行拒贷之事,亦未提出证据证明银行何日批复拒贷以及拒贷原因,其是如何起算的申请人违约之日。其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至XX湾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然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去XX湾房管部门查询信息显示,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登记备案,而仅有合同网签记录。其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符合相关部门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然距前述交楼期限时隔两三年之久,被申请人至今都未向申请人交付房屋,申请人连被申请人的交楼通知都未收到。再审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粤1391民初3104号民事调解书,并重新审理。2、请求依法终止案号为(2019)粤1391执9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被申请人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再审申请6个月的诉讼时效。申请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原审调解书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二、(2018)粤1391民初310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且经双方签收即生效,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事实上,原审法院进行庭审,庭审中被告发表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充分行使辩论权利,此事实均有开庭笔录附卷,申请人故意单独提取(2018)粤1391民初310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卷宗的部分,断章取义地认为庭审违法。三、韩某系武某的配偶,张某的亲生女儿,韩某在开庭时带着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副本在开庭传票送达的时间和地点出现,法院基于韩某与武某、张某之间存在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特殊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某享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韩某可以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就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91民初3104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其并未委托韩某参与调解,涉案调解并非其自愿达成。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署,但实际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韩某作为再审申请人武某的妻子、张某的女儿,其在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有相应的签名按捺,并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韩某自书的情况说明,亦佐证了韩某确实亲自参与调解。因此在本案中,即授权委托书非再审申请人本人签署,但韩某其作为再审申请人武某的妻子、张某的女儿持有授权委托书并亲自参与调解的行为存在外表授权的特征,令原审法院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合理信赖,原审法院与被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韩某具有代理权。因此,韩某的代理行为应当依然有效,涉案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XX湾X区×××洲花园××单元××号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大亚湾(2016)10006608);二、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92万元;三、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以上款项,则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剩余房款92万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四、案件受理费6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以上内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作出的,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承诺必定办理银行按揭,以及签约过程存在欺诈等行为,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并且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方由于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内容亦未违法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调解协议内容并未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瑞南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许海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杰

书记员韦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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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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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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