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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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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郑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二: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637D。

法定代表人:许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58.48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计算期间自2017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做内衣生意的被告一,被告一系被告二股东,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找到合适的店铺后向原告供货。被告要求原告预付部分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账户转账30000元。后因原告店铺未能成功开张,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双方沟通后,被告同意退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向原告退款1300元,余款28700元至今未退。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一没有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一是佛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转账的被告一银行卡一直由某某公司保管和使用,该30000元是某某公司收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定制内衣产品后又违约,某某公司已将全部产品加工完毕,不同意退款,原告遂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从中协调,被告一考虑到与原告朋友的感情,一直在帮助原告协商退款,不得已个人出资向原告退款1300元。被告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其中,《证明》系某某公司出具,内容为被告一系其公司业务员,原告所支付的30000元系支付给某某公司用于加工订做内衣,后原告违约要求退款,某某公司不同意退货退款。

判决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原告所转款项系转入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一主张该账户由某某公司保管和使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一收取了涉案款项;第三,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一确曾表示于2018年6月向原告退款,并多次要求原告等待,可认定其同意向原告退款,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综上,结合被告一已向原告退款13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一应向原告退还余款28700元(30000元-1300元)。关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二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28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一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一郑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29元,由被告一郑某某承担。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温子略(兼)

书记员 吴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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