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系列之一:《房屋转让预约协议》应视为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主要案情:原告刘某、被告黄某于2017年12月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协议》并办理公证,协议对涉及买卖的房屋、车位的位置、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黄某支付了车位全款及住房首付款;尾款双方约定于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予以协商确认支付。
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被告黄某将其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车位购销合同》、契税收据、配套费收据、车位及房款收据、原装钥匙及门禁卡全部移交给原告刘某保管。后被告黄某提出不愿意再出卖上述房屋及车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后,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一审判决认定: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法院认为,预约合同指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权利义务主要在于签订本约合同。
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预约还是本约,不能仅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名称或是约定为依据,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界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房屋转让预约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就当事人名称、房屋基本情况、购买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面积、税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与必备条款。
此外,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协议,原告刘某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车位款及住房首付款;被告黄某也按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购房合同、交费凭证、房屋钥匙、门禁卡等移交原告刘某,涉案房屋实际已为原告刘某占有。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依法应视为正式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黄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不动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