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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吴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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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急需银行过桥资金向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540000元,期限为三天,资金使用费三天共计60000元,并以自己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借款4540000元,利息为月息2.4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结果】

2015年9月16日,在吴彬律师的积极协调下,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在不到两个月内迅速得以解决,调解结果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540000元,利息130000元,共计467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申请人朱某某不能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应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本金4540000元,利息13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4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

三、双方之间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执。

【律师代理】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全身心投入代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比较大,为预防判决后难于执行,本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财产的安全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满胜诉,被告方服判息诉,没有上诉。以下为该案民事调解书以飨读者。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因急需银行过桥资金,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4540000元,并以自己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分六笔共454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款454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即从2015年7月20日到2015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付借款本金4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4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

被告朱某某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某某公司适当放弃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急需银行过桥资金,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分六笔共454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朱某某今借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肆佰伍拾肆万元整,小写(454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天,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资金使用费三天共计陆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月主持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540000元,利息130000元,共计467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申请人朱某某不能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应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本金4540000元,利息13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4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

三、双方之间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44573元,减半收取222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86.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武某某

人民陪审员 石某某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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