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彬律师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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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平顶山

擅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证券投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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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彬律师,2021年度河南省十佳“优秀法律服务律师”,2020年度平顶山市十佳“优秀法律维权卫士”,河南平顶山资深律师,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士,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十五年刑辩、民事代理丰富经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值班律师,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指定值班律师,平顶山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定接待律师,平顶山市看守所特聘驻所值班律师,平顶山市妇联特聘公益法律顾问,中国某大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特聘交通事故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平顶山市刑事辩护研究会成员,平顶山市经济法学研究会会员,执业证号:14104201410812988,吴彬律师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外,还具有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吴彬律师具有扎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十多年丰富的办案执业经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离婚财产分割、交通事故和债权债务等纠纷案。在平顶山市看守所担任驻所法律援助律师至今已经十年,成功办理多起取保候审、缓刑的刑事案件。在某大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担任交通事故律师十年来,办理上千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谙熟交通事故司法办案流程;担任平顶山市妇联法律顾问五年来,代理调解和诉讼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五百多起,最大限度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吴彬律师代理胜诉的比较典型的民刑事案件有:2022年6月份成功代理黄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一审网上开庭一次性调解离婚;2022年5月份成功代理尚某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一审网上开庭一次性调解离婚;2022年4月成功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由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一审网上开庭一次性调解离婚;2021年12月份成功辩护的叶县公安局侦办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叶县1991.9.26”故意杀人案中孔某某成功减轻辩护5年有期徒刑2021年5月份委托辩护的的鲍某某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成功辩护由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2021年3月辩护的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雷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功办理相对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8月承办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以魏某某为首的三十四人涉嫌诈骗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中的徐某某成功缓刑辩护;2019年9月承办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山东籍李某莫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罪成功减轻辩护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6月承办的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张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其成功办理相对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翟某军诉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2018年承办公安部督办的有全国重大影响的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十三人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案中的纪某某成功减轻辩护;2017年末承办公安部督办的“101在线”涉及全国范围的有全国重大影响的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赌资四亿的涉嫌网上开设赌场案杨某成功减轻辩护;2017年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公安分局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为其解除拘留办理监视居住;2016年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孙某某等五位原告诉阿米尔等十二位被告涉及两人死亡的机动车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承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为其办理成功办理减刑由一审刑期三年减为二审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代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区法院JACK诉王某某涉外离婚纠纷;2014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王某某诉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杨某某诉武某某、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等;2014年承办的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理的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为其取保候审并最终适用缓刑;2014年承办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派出所侦办的王某某涉嫌诈骗案为其解除拘留强制措施等。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执业,代理案件经验丰富,为人正直,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坚持“诚信、高效、专业”的执业理念,心系“为当事人的权益尽最大努力”的服务宗旨,想当事人之所想、忧当事人之所忧,对待案件尽心尽责、严谨细致、思路清晰、灵活机智、善于运用多种辩护和辩论技巧,潜心替委托人着想,以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努力让每一位委托人体会到高质量的专业水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尤其在与当事人的沟通过程中,能够迅速、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关键,将深奥枯燥的法律问题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例子深入浅出的进行重新阐释,并根据委托案件的不同情况,主张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应对策略和办案方法,为当事人量身定制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期将各类案件对当事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各项财产损失和其他不利因素降至最低。从事律师工作十几以来,以扎实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严谨的执业态度、缜密的逻辑思维为委托人提供了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成功办理了上千起民商事、刑事等诉讼和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出庭经验、诉讼技巧和人际关系,吴彬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赢得了委托人的充分信任和广泛好评。吴彬律师在《刑法》、《物权法》、《婚姻法》、《保险法》、《合同法》等领域深入刻苦钻研,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吴彬律师愿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您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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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吴彬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执业律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4104*********988
擅长领域:刑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证券投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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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香山街东某号楼某号,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街某栋某号,身份证号: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杨某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应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22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DH****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城建学院北门东30米时,撞伤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付,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40201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战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二院向原告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后根据伤情又转入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髋臼及髂骨翼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过程中共住院6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3360.2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并有陪护1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保险公司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马某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王新付医疗费123360.22元、护理费176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0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63元、车物损失费1265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24.5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没有异议,但王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马某某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同时本案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2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DH****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城建学院北门东30米时,撞伤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付,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转入某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髋臼及髂骨翼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住院66天,医疗费共计123360.22元,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有医院证明)。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有原告的家人杜某某、赵某某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由原告的妻子杜成英陪护,护理人员均属城市居民,无业。该起交通事故,被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马某某的豫DH****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的子女王某某、王某某在深圳工作,被扶养人王某的次子王某某生于1996年11月5日,城市居民,系在校生。事故发生时为17岁。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医疗费当庭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市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王某某驾驶麦科特电动自行车受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的委托,由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损失为1265元,定损费1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定损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保险单、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52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1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360.22元、护理费17663.29元【计算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计算略】、营养费660元【计算略】,残疾赔偿金96087.55元【计算略】、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3元【计算略】、车损费1265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上述共计265261.6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265261.6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112000元。下余143261.69元,扣除马某某垫付的6000元剩余137261.29元,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37261.69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某某审判员尚某某人民陪审员姚某某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荣某某

吴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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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五名原告诉阿米尔等十二名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孙某某五名原告诉阿米尔等十二名被告机动车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窦某某驾驶豫AP****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车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向1614KM+300M处时,撞上正在强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活动隔离栅调头的被告阿米尔·某某驾驶的新R1****/新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造成受害人窦某某(驾驶人)和豫AP****乘车人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新R1****/新Q****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燕某某的妻子、父母和一双儿女共五位直系亲属作为原告共同委托吴彬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阿米尔·某某等十二位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审判结果】在吴彬律师的积极起诉、沉着应诉下,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2500元;2、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3、被告阿某·阿卜杜拉、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某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24206.72元;4、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5、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某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4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691.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690元。【律师代理】2016年1月19日,吴彬律师接受五位原告授权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初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数额,全身心投入代理工作中,迅速奔赴本案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调查了解情况,在查证十二位被告有关身份信息后,抓紧时间起草民事起诉状,及时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立案,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比较大,为预防判决后难于执行,本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地为挽回当事人各项经济损失提供安全保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五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满胜诉,被告方服判息诉,没有上诉。以下为该案民事判决书以飨读者。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802民初211号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父),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常村乡,身份证号:略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母),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燕某岭之妻),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身份证号:略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长女),女,汉族,2010年1月9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略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燕某某之母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长子),男,汉族,2012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常村,身份证号:略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燕某某之母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米尔.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加麦街,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陈某,荆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策勒镇,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阿某某江,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牵引车)住所新疆策勒县策勒镇负责人奥布力亚森.某某,公司经理被告某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挂车)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负责人阿迪某某热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牵引车)住所新疆策勒县负责人王某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车支公司(挂车)住所新疆莎车县负责人关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父),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常村乡,被告郭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母),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常村,身份证号(略)被告孟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长女),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董某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与被告阿米尔.某某、阿卜力米提.某某、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某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车支公司、窦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窦某某、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某、赵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阿米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阿某某江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窦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窦某某、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诉称、辩称、质证及抗辩意见、法院审核确认事实、认为部分(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2500元;2、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3、被告阿某·阿卜杜拉、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某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24206.72元;4、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5、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某地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分公司、某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4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691.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车支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赵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某人民陪审员赵某某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书记员周某某

吴彬律师
吴彬律师
十二名被告机动车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窦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车道行驶xxx时,撞上正在强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活动隔离栅调头的被告阿米尔·某某驾驶的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造成受害人窦某某(驾驶人)和XXX乘车人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燕某某的妻子、父母和一双儿女共五位直系亲属作为原告共同委托吴彬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阿米尔·某某等十二位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审判结果】在吴彬律师的积极起诉、沉着应诉下,荆门市xxx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2500元;2、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3、被告xx、和田地区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24206.72元;4、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5、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x·某某、xxx地区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县xx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4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负担3691.5元、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690元。【律师代理】2016年1月19日,吴彬律师接受五位原告授权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初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数额,全身心投入代理工作中,迅速奔赴本案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调查了解情况,在查证十二位被告有关身份信息后,抓紧时间起草民事起诉状,及时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立案,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比较大,为预防判决后难于执行,本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地为挽回当事人各项经济损失提供安全保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五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满胜诉,被告方服判息诉,没有上诉。以下为该案民事判决书以飨读者。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802民初211号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父),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xxx,身份证号:略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母),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燕军岭之妻),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xx,身份证号:略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长女),女,汉族,2010年1月9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xx,身份证号:略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燕某某之母原告燕某某(系受害人燕某某之长子),男,汉族,2012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叶县xxx,身份证号:略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燕某某之母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米尔.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xxxx,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陈某,荆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xxx号,身份证号:略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地区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牵引车)住所新疆策勒县xxxx号负责人奥布xxx,公司经理被告莎车县xxx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挂车)住所新疆喀什地区xxxx负责人阿迪力xxx被告中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牵引车)住所新疆策勒县xxxx负责人王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挂车)住所新疆xxx号负责人关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父),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xxx,被告郭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母),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xx身份证号(略)被告孟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长女),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被告窦某某(系受害人窦某某之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经xxxxxx大厦18层负责人董友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与被告阿米尔.某某、xxxx提.某某、和田地区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xxx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窦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窦某某、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某、赵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阿米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窦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窦某某、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诉称、辩称、质证及抗辩意见、法院审核确认事实、认为部分(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2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3、被告阿卜力米提·阿卜杜拉、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24206.72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5、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阿卜力米提·某某、和田地区安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分公司、莎车县永兴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策勒支公司负担36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赵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某人民陪审员赵某某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书记员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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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吗

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是非律师辩护人在会见时必须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许可才能前往会见。辩护律师只需要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等相关文件即可。一、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吗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辩护人分为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这两种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求不同。1.非律师辩护人;非律师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法院、检察院的许可。2.律师辩护人;一般情况下律师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或者法院的许可,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但是,如果律师辩护人是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则经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二、哪些情况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特别批准在正常情况下,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想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特别许可。这种限制仅局限在侦查阶段,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便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监听吗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监听。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022-09-14
教唆侵权中的教唆行为包括哪些

教唆侵权中的教唆行为包括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教唆侵权中的教唆行为包括哪些教唆侵权中的教唆行为包括: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实施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教唆帮助侵权的诉讼时效教唆帮助侵权可适用于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对侵权行为同样运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为3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根据教唆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教唆人、帮助人要承担单独责任。三、什么是教唆侵权根据教唆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分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及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单独责任,但例外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即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特别满足教唆行为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客观上使加害行为易于实施,教唆和帮助均是出于故意,故意并非是针对损害后果,而是分别针对加害行为的发生和帮助行为。因此,受害人在举证上无需举证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存在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即可。至于第二种情形中,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或者教唆人、帮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才可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2022-09-14
套路贷涉嫌哪些犯罪

套路贷一般涉嫌诈骗罪。套路贷主要是通过虚增借款金额,通过垒高债务人的债务恶意制造违约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套路贷的本金需要还的,而利息是不需要还的,利息是违法所得的财产,因此会被没收。一、套路贷涉嫌哪些犯罪套路贷一般涉嫌诈骗罪。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称谓。二、套路贷的本金需要还吗套路贷的本金需要还。不过套路贷的利息是可以不用还的。从法律后果上来说,套路贷在本质上是违法犯罪行为,本金和利息都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套路贷怎么判套路贷如果构成诈骗罪的,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在三万元至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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