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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平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吴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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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8日,被告平某某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某某也未尽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某某和被告武某某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三个月3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 元。

【审判结果】

2014年6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某某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平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全身心投入代理,最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满胜诉,被告方服判息诉,没有上诉。以下为该案民事判决书以飨读者。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某号楼某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高阳小区某栋某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武某某,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豫森平宝港湾某楼某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平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 年8月8日,被告平某某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某某也未尽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平某某和被告武某某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三个月3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武某某辩称:担保人的名字是我本人书写,指印也是我本人所摁。当时我在宾馆睡觉,杨某某和平某某找到我让我签名,我不同意,后杨某某和平某某商量后对我说你签吧没事,我签了名摁了指印,我没有见到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杨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平某某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四个月,被告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某某五万元正(50000),期限4个月还清(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平某某在借条后面签名摁指印。担保人武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同时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平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如平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平某某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某某也未尽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杨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某某和被告武某某连带偿付欠其借款50000元,利息3个月3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平某某偿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偿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平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平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但被告平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视为担保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武某某应当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平某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武某某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某某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平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某某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审判员 任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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