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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陆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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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

一审被告: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楼。

法定代表人:曾**。

一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城**街。

法定代表人:马**。

一审被告:曾**,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被告:吴**,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被告:黄*,男,**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一审被告:黄*,女,**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游*、一审被告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曾**、吴**、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主动查明涉案借款的来源、借贷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本案是否有虚假诉讼行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错误认定两份《借款合同》还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日和6月5日。其次,涉案《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来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全部终止、无效。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涉案《借款担保书》亦无效。即便该《借款担保书》有效,但已过保证期间,且游*已经免除了靖**盛公司的担保责任。再次,假设靖**盛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且违反证据规则。首先,无法鉴定的原因系游*拒绝同意靖**盛公司提交的文件作为鉴定检材,且游*未主动提交检材。其次,关于仲裁管辖的审查、以及追加靖**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程序均存在违法。综上,靖**盛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靖**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游*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通公司与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6月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顺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游*、**华达公司、曾**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称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华达公司,亦不影响**通公司与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此外,上述《还款协议》并无免除**通公司等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还款协议》构成**华达公司对**通公司与游*之间债务承担的加入,并未否定**通公司与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靖**盛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担保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但其在一审阶段撤回了对靖**盛公司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对于两份证据上“游*(保证期两年)”、“吴**、黄*”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经一审法院向多个鉴定机构去函委托,均回复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靖**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三)关于靖**盛公司是否因已过担保期间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靖**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5日,因此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分别为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6日。靖**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游*事后所填,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其主张成立,**通公司在借款期限留空的《借款合同》上盖章,靖**盛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游*在一审期间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追加靖**盛公司等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靖**盛公司的保证期间。此外,虽然《还款协议》中载明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借期半年,但该款至今未还”,但该《还款协议》系游*与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以及债务承担加入人签订,并不能约束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通公司,**通公司并未同意缩短借款期限,包括靖**盛公司在内的其他担保人亦未同意缩短借款期限。因此靖**盛公司主张两份《借款合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就已经到还款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靖**盛公司对**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四)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游*、**通公司、黄*、吴**均已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管辖。靖**盛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靖**盛公司主张一审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靖**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  谢彩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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