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守所。
辩护人:陆丰,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恒***,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蔡恒***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蔡**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
二、被告人蔡恒***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
三、扣押的走私冻肉制品148609.5千克、苹果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定位仪一个、挂牌为“粤清远货**船”的铁船一艘,依法予以没收,均由暂扣机关新沙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请求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蔡**撤回上诉。
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初*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廖丽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