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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淮安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孔建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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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淮安市鑫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鑫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虹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淮安市鑫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公司)、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公司)、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鑫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0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鑫某某公司商铺10-1某201至10-1某222、10-1某224、10-1某226。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系圣元奶粉淮安地区经销商,租用上述商铺存放奶粉。2015年7月6日,因为消防检查缘故,被告鑫某某公司对原告租用的上述商铺消防设施进行检查。2015年7月12日,被告鑫某某公司对消防设施进行供水,结果导致消防水四溢,致商铺中存放的奶粉被淹。被告鑫某某公司将商铺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消防设施检修是被告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安排被告戴某某具体落实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鑫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淮安市清浦区御婴家儿童产品营销中心;2、被告鑫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且本次消防供水设施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所进行的装修对消防设施造成了损坏所以需要重新检查,原告对其所在的而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承担第一责任,对于属于公共设施的消防设备使用并且在合同中要求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一个是使用的义务一个是维护的义务,因此无论从房屋质量来说还是原告与鑫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来讲,本次侵权责任完全是原告没有履行其在合同中应有的义务所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郑某某在诉状中描述的不是事实,本公司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原告称消防检查是由某某公司分公司安排被告戴某某具体落实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是本次消防工程维修试水的义务人,被告戴某某不是我公司安排的;2、答辩人履行了应尽的协助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我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在本次消防工程维修试水中履行了通知各业主消防检查的协助义务,所以答辩人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在本次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戴某某辩称,1、应承担部分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不清楚,被告戴某某已经上门检查两次,第三次在送水前20分钟已经上门检查,原告不配合,所以才导致本次损失;2、根据相关规定,储存婴幼儿奶粉应当设置隔离层,不能直接放在地面;3、被告的损失是被告自己统计的,不符合客观实际;4、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管理公司与物业公司都到达现场,且要求搬离物品,但是原告不给我们般,导致没有将受损货物及时搬离现场,耽搁了将近一个小时,导致损失扩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系奶粉经销商。2014年5月2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鑫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某承租被告鑫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路29号食品城10-1某201至10-1某222、10-1某224、10-1某226商铺用于存放奶粉。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系南京路29号食品城商铺的物业公司。
  2015年7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对南京路29号食品城商铺消防供水进行试压调试,具体由被告戴某某负责实施。
  2015年7月12日中午1点半至2点半,原告郑某某承租的商铺消防设施内的消防水从未关闭的消防水龙头溢出,造成商铺内存放的奶水受淹。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无相应的消防供水试压调试的资质。
  经原告郑清华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杨帆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淹奶粉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价格为52700元。
  通过商铺受淹现场照片显示,原告郑某某承租的商铺内才存放的奶粉有部分直接放置在地面上。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在对南京路29号食品城商铺进行消防供水试压调试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将原告郑某某承租的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关闭,导致消防设施内的水在供水时溢出,造成原告商铺内存放的奶粉受淹致损的事实,对此负有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作为商铺的物业管理方,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责,但疏于管理,让没有供水试压调试资质戴某某对商铺进行供水试压调试,导致消防水阀溢水,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原告郑某某在承租的商铺内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存在奶粉,将部分奶粉放置在地面上,对于奶粉受淹致损的扩大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郑某某奶粉受淹损失,由被告戴某某承担60%(52700元某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承担20%(52700元某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20%。因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实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鑫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054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162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59.6元,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戴某某负担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谢国春
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
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姜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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