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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诉田夫共有纠纷案

来源:孔建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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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诉田夫共有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民初1556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暨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尚未交付给两原告的卖房余款175.5万元交给两原告,同时将相应的利息支付给两原告。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后尚未支付给两原告的房屋余款175.5万元支付给两原告;二、被告支付两原告以175.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两原告与被告名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因原告李廷霞重病急需用钱,故原、被告三人协商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价款438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全部由案外人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应将房款的三分之二支付给两原告,然被告仅支付116.5万元,经催讨未果,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房款归属有约定。系争房屋为被告的婚房且是唯一住房,因原告李某某生病因此要卖掉系争房屋,考虑到之前两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此双方对于所得房款做了约定,即被告仅需支付两原告100万元,现被告实际支付116.5万元,已超额支付,故利息的诉请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田夫。
  系争房屋为原告田某某的父亲私房动迁分得的公房,后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被告田某(签约乙方)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屋类型多层,房地产权利为田某某、李某某、被告田某(共同共有,房屋合计付款15,5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田夫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套改造使用权出售协议》,载明被告作为购房人需支付改建费用7,659.85元。房款15,500元及改建费用7,659.85元实际均由被告支付。
  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后为原、被告三人居住,被告结婚后系争房屋作为婚房由被告及其妻子居住,被告育有子女后两原告为照顾孙子亦经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6年8月7日,田某某、李某某、被告田某(将系争房屋以4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郭某某、黄某,出售方承担税费29,200元。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全部售房款,被告田夫收取房款后支付两原告116.5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田某某将《卖房协议书》、《立据》拍照片微信发给被告田某。《卖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所有人为两原告和被告,系争房屋交易后扣除应缴纳的税费,预留房款总额的2%作为修葺祖坟的费用,5万元作为被告田某对原房屋装修费用的补偿,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房款余额分为四份,两原告、被告各得25%,案外人田某某(系被告的儿子)经房屋所有人的一致同意可得25%……。此份《卖房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立据》载明,系争房屋完成交易房款到帐后,被告田某某承诺归还三笔款项:1、房产产权购置费用、房屋扩建费用金额的二分之一;2、代购乍浦家电等物品的费用100%;3、用于之前投资的信用卡欠费,原告田某某签字。两原告认为《卖房协议书》和《立据》都是原告田某某写的草稿为了给生病的原告李某某看,微信发给被告是征询被告的意见,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房产产权购置费用、房屋扩建费用的二分之一及乍浦家电费用4,872.6元,广州投资信用卡欠费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两原告同意承担房产产权购置费用、房屋扩建费用的三分之二及乍浦家电费用4,872.6元,不认可广州投资信用卡欠费。
  诉讼中,被告还提供2016年7月4日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出售后全部房款两原告所得100万元,剩余房屋出售款均由被告支配;房产交易所获款项均汇入被告田某某指定账户,由被告田夫按协议条款执行分配(两原告所支配的款项均汇入原告田某某制定账户);两原告在别处的房产涉及所应缴纳税费的,由两原告在分配所得的份额内缴纳;房屋交易直接相关之事宜,包括议价、寻找中介、寻找买方等,两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此份《卖房协议书》有原告田某某的盖章、被告田某某的盖章,并写明“李某某由田某某代为签署盖章”,各方均未签字。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证明、银行交易信息记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卖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立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成套改造使用权出售协议》、购买家电网上支付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名下,且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共有房屋出售,所取得的货币仍属双方共有,共有不动产转化为货币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货币予以分割,故两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原为原告田某某的父亲动迁分得的承租公房,两原告主张对房款按照等分原则,取得房款的三分之二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按比例分配。被告抗辩按照《卖房协议书》,两原告应取得100万售房款。本院认为,《卖房协议书》没有双方的签字,仅凭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分割房款的协议,且被告实际的付款情况也超出了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诉讼中,两原告表示房屋购置费15,500元与改建费用7,659.85元愿意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对于被告购买乍浦房屋的家电4,872.6元亦予以认可,并同意上述三笔费用在售房款中予以抵扣,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售房余款1,705,487.5元;
  二、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以1,705,48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2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4,844元,由两原告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立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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