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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源与被告彭某兴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826号

  原告:张*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0,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兴,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张*源与被告彭*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215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被告彭*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源于2019年1月15日将商铺转让于彭*兴,转让费17500元、房租125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彭*兴将于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40000元,如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兴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花去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兴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为1663元。原告主张要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源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此后以4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源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原告张*源负担16元,被告彭*兴负担461.50元。原告张*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俞琳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裘梦迪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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