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工程总公司与某建设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98890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9)沪0115民初9889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448,670.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48,670.17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孟高飞
审 判 员 施 帅
人民陪审员 洪景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