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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对民警无意识的肢体接触行为也会被追究刑责吗?

作者:王森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7 浏览量: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某公寓2号楼北侧草丛内吵闹扰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民警周警官、周警官1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汤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挥,采用辱骂、抓挠、踢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周某1左手腕、民警周某2右手腕抓伤。经鉴定,民警周某1左腕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警周某2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汤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汤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再犯可能性。5.被告人汤某某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6.被告人汤某某在天津工作六年,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职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琪玉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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