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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证明存在酒后驾车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王森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7 浏览量: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凯美瑞牌轿车,沿永宁县宁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4mg/100ml。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并非是被当场查获,案发时其是否驾车记不清了。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马某酒后驾车,指控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但如认定马某有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其朋友一同在酒吧喝酒。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小区的家中接到电话称其叔叔马某某在×××小区门口酒后闹事。被告人马某遂驾驶其所有的×××号凯美瑞牌轿车行驶至×××小区门口附近,下车来到现场。正在×××小区门口处理纠纷的民警将被告人马某和马某某带至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又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马某的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33.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录像、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马某酒后驾车,指控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因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马某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名一

人民 陪 审 员      伍文奇

人民 陪 审 员      于全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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