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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诈骗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森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6 浏览量:0

被告人范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3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律师,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范XX犯诈骗罪,被告人邓XX、赵XX犯伪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汪利、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王森博、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蒋海山、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7年6月3日,被告人范XX以帮助被害人刁某做茶叶生意赚钱为由,带领刁某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购买严某某的茶叶。范XX事先电话中要求严某某将每斤15元的茶叶,向刁某虚报每斤30元,哄骗刁某购买茶叶5000斤付款15万元。后被告人范XX从严某某处取得骗取被害人刁某的7.5万元。

2.2017年7月初,被害人刁某因经营困难,欲将其位于永宁县XX村109线东侧(原望洪镇中学校址)的永宁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鸡场转让。被告人赵XX、范XX谎称只要被害人刁某给赵XX60万元,赵XX就可以帮忙打通关系,在三个月内让政府把刁某的养鸡场征收,让其获取拆迁补偿款。在刁某称没有钱的情况下,赵XX、范XX提出帮助找人为刁某借款办事。被告人赵XX与其儿子赵XX向周某借款100万元,为便于事后催收债务并控制出借给刁某的贷款,赵XX授意赵XX指使邓XX假充出借人,提取现金100万元,于2017年7月15日在永宁县XX餐厅一楼138包间将100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害人刁某(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到手97万元)。被告人赵XX、范XX以帮助被害人刁某做茶叶生意赚钱为由,由赵XX驾驶车辆带领刁某前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购买严某某的茶叶,行至银川市兴庆区XX酒店附近,赵XX以帮忙疏通关系为名,拿走被害人刁某的60万元现金。被告人赵XX、范XX带领被害人刁某至严某某处,谎称每斤茶叶30元,哄骗刁某订购13000斤茶叶,刁某自己又拿出3万元一共39万元现金交给赵XX、范XX代付茶叶款和验收茶叶,赵XX、范XX以每斤茶叶13元的价格实际购买茶叶9000斤,付款给严某某11.7万元。被告人赵XX、范XX事后向刁某谎称购买茶叶13000斤付款39万元,从中骗取27.3万元。后被告人赵XX、范XX为掩盖以帮助办理拆迁养鸡场为名骗取刁某60万元的事实,制造被害人刁某购买赵XX永宁县XX陵园60万元墓地的假象。被害人刁某在偿还邓XX二个月借款利息6万元后无力清偿。被告人赵XX以帮助邓XX要钱为由多次给被害人刁某及家人打电话恐吓,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赵XX指使邓XX以邓XX的名义将被害人刁某、吴某某、刁某1及永宁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息112万元。2018年3月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申请保全刁某的永宁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房产及位于永宁县XX室房产,并由永宁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执行。被害人刁某报警而未得逞。

二、伪证罪

公安局在立案侦查赵XX、范XX涉嫌诈骗被害人刁某财产一案过程中,被告人邓XX、赵XX为帮助赵XX逃避刑事处罚,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隐瞒向刁某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赵XX的事实。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单独或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XX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XX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XX、范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赵XX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应当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邓XX、赵XX的刑事责任。本案第二起诈骗罪、伪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范XX诈骗数额中112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退赔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部分坦白情节;被告人邓XX、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邓XX具有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XX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诈骗刁某的罪名、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诈骗尹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和范XX合谋骗取刁某的钱。2017年赵XX没有和范XX谎称要60万元转让刁某养鸡场这事,也没有向范XX说过。当时给刁某借钱是因为刁某要买机械设备,所以才给他借的钱,刁某说给了3万元赵XX没见过。

被告人范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辩称,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第一起诈骗罪不能够成立;其次,范XX对于60万元之外的指控金额,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认定范XX构成诈骗,则范XX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范XX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

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XX不是适格主体,在赵XX、范XX涉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邓XX的身份是共犯,不是诈骗罪的证人;邓XX的身份在起诉后从诈骗罪的嫌疑人转变为证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邓XX隐瞒向刁某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赵XX,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程序错误,在没有认定赵XX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追究邓XX的伪证罪不符合程序要求。如果认为邓XX构成犯罪,没有给本案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故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7年6月,被告人范XX和被害人刁某准备到陕西汉中购买茶叶回来销售,被告人范XX出发前联系汉中的茶叶商严某某,商议让严某某以原本每斤15元的茶叶给刁某虚报为每斤30元。后被告人范XX带刁某到达陕西汉中,刁某从严某某处以每斤3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0斤茶叶。2017年6月3日、4日刁某分两次向严某某转账15万元。严某某扣除范XX先前的1000元欠款后,给被告人范XX茶叶差价现金7400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范XX将其中71500元存入邮储银行汉中市南大街营业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7年6月份,被害人刁某因经营困难准备卖掉其位于永宁县的养鸡场,被告人范XX遂将被告人赵XX介绍给刁某,被告人赵XX称可以让政府将刁某的养鸡场征收,多获得拆迁款,但需要花五六十万元找关系,刁某称没有钱。随后,被告人赵XX通过其儿子赵XX向周某借款100万元,为了能方便收款,被告人赵XX安排其子赵XX以邓XX的名义向刁某出借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邓XX同刁某一家人在永宁县XX餐厅一楼138包间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合同,约定月息3分钱。邓XX拿走当月利息3万元,将剩下97万元现金交给刁某。当日,被告人赵XX以跑关系为名从刁某处拿走60万元,剩余37万元被告人赵XX、范XX带刁某去汉中购买茶叶。途中,因被告人赵XX驾驶的奥迪A8轿车爆胎,刁某给被告人赵XX1万元补胎。7月17日到达汉中后,被告人赵XX、范XX同茶商严某某私下约定将每斤13元的茶叶虚报为30元卖给刁某,并说服刁某购买13000斤茶叶,后刁某同严某某签订了购买13000斤茶叶,每斤30元共计39万元的购茶合同,刁某又另外筹措3万元共计39万元交给被告人赵XX。被告人范XX按每斤13元的价格交给严某某11.7万元茶叶款。严某某给刁某发货9000斤茶叶,剩余4000斤茶叶因未付款而没有发货。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刁某之子刁某1向邓XX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经刁某多次催促,被告人赵XX并未让政府拆迁养鸡场。被害人刁某发现上当,遂向被告人赵XX索要钱款,被告人赵XX给了刁某10个XX陵园公墓安葬证让刁某代卖。

被害人刁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后,被告人赵XX多次向刁某夫妇索要借款并伴以言词恐吓。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赵XX安排赵XX让邓XX将刁某、吴某某(刁某之妻)、刁某1、永宁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刁某)起诉到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邓XX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按月息2分钱计算)。永宁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刁某所有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赵XX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宁支行贷款80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赵XX向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98100元。2020年1月9日,公安局依法从刁某处扣押20个XX陵园公墓安葬证。2020年3月26日,永宁县人民法院驳回邓XX对刁某等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6年11月,被害人尹某某、尹某2、尹某1三人向被告人赵XX购买XX陵园XX140座墓穴,共计84万元,其中尹某某购买了100座。2017年5月,被告人赵XX以墓穴需要装修为名,向尹某某收取33万元的石材装修费。被告人赵XX收取该装修费后,到庞某某经营的宁夏XX石材有限公司以50个墓地证抵顶40万元石材款并要求庞某某出具收到的是现金的收据。后又以石材厚度不达标为由,不对墓穴进行装修。庞某某将50个墓地证退还给被告人赵XX。被告人赵XX将收取到的33万元装修款另作他用。经尹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赵XX均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8月18日尹某某报案称,赵XX以墓地需要石材装修后才能销售为由,诱骗尹某某墓穴装修款33万元;

2.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赵XX向尹某某称,尹某某给他的石材款交给了石材商庞某某,手里有庞某某给赵XX写着给尹某某装石材的收条,以及尹某某数次催促还款未果;

3.墓地墓穴抵押借款合同、XX陵园墓地证、合同书、收据(尹某某提供),证实2016年11月11日,吕某某将XX陵园一排至六排140座墓穴(双穴),以每座墓穴6000元作为抵押向尹某某借款84万元。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6日,赵XX收取尹某某XX陵园墓穴的石材款共计33万元;

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赵X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33万元,尹某某谅解赵XX的行为;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在XX陵园给赵XX打工。2016年一天中午,赵XX在尹某某家里交给尹某某140个墓地证,安排吕某某跟尹某某签了墓地墓穴抵押贷款合同,赵XX收到的尹某某的84万元是购买墓地的钱。吕某某辨认出赵XX、尹某某;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清明节过后的一天,赵XX和范XX一起去庞某某经营的宁夏XX石材有限公司,赵XX为尹某某的一百多座墓穴订了石材,每座墓穴石材价格为3500元,赵XX用50个墓地证(每个墓地证8000元)顶了40万元的石材款,让庞某某出具收到50个墓地证和装石材款的收条各一张。2017年10月左右,庞某某将地铺石拉至XX陵园准备装墓穴,赵XX借口石材厚度不够不让安装,庞某某退还了赵XX50个墓地证。这个地铺石装墓穴薄厚是没有讲究的,不知道为什么赵XX嫌太薄。赵XX只是给庞某某打了收到50个墓地证的收条,但未返还之前让庞某某出具收到50个墓地证和装石材款的收条。庞某某辨认出赵XX、范XX、尹某某;

7.证人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左右,尹某2跟尹某某、尹某1三人一共买了赵XX140座墓地,共计84万元。当时合同是赵XX拟的,赵XX解释了好多话,意思就是合同不管怎么写,手续、证件都会到自己手里。尹某2辨认出赵XX;

8.证人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赵XX说做墓地生意利润丰厚,手头还剩些XX陵园的墓地,自己着急用钱给工人发工资,愿将每座14000元左右的墓地以6000元的低价卖给尹某1她们,要是买了他的墓地,他帮忙给尹某1她们出售。然后尹某1她们三人凑款84万元购买了140座墓地(尹某1、尹某2各20座,尹某某100座)。尹某1辨认出赵XX;

9.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赵XX给尹某某、尹某1、尹某2说做墓地生意利润大、销路好,自己手上有墓地,将每个墓地6000元卖给尹某某她们,等墓地装修好后,他安排先卖尹某某她们的墓地。三人买了赵XX140个墓地付款84万元。赵XX交了140个墓地证,安排吕某某跟尹某某签了墓地墓穴抵押借款合同(赵XX说倒卖墓地是违法的,不能直接卖,只能写成抵押贷款合同,而且都给了墓地证)。2017年5月,赵XX让尹某某给墓地装修才有人买,7月装完石材到年底卖完尹某某的墓地。尹某某自己给赵XX交了100座墓地白玉石33万元的石材装修费,但赵XX一直没有安装石材,到了2017年9月赵XX说在XX石材店为尹某某的墓地订了石材,尹某某在XX石材店让赵XX退石材费,赵XX不退钱。后来问赵XX要钱,钱也一直没有要回来。尹某某辨认出赵XX;

11.被告人范XX的供述,证实赵XX卖给尹某某140座墓地,还收取尹某某30多万元的墓地石材款,但一直没有安装石材。后在尹某某的催促下,范XX跟着赵XX去了庞某某的石材公司,赵XX订了石材,用50多个墓地证顶了石材款,并同时让庞某某出具了收到墓地证和装石材款现金的收据各一张。但是到现在庞某某没有给尹某某的墓地安装石材,庞某某把50多个墓地证还给了赵XX,赵XX拿走了尹某某30多万元也没有给尹某某退款。

二、伪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9日,公安局对赵XX、范XX涉嫌诈骗刁某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赵XX、邓XX故意向侦查机关隐瞒出借给刁某100万元款项来源、实际出借人的重要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数次虚假陈述,影响案件侦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赵XX、邓XX的年龄及身份,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19日,公安局对刁某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局民警在永宁县将被告人邓XX、赵XX传唤到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2月23日邓XX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5月22日,公安局依法扣押邓XX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扣押赵XX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6.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赵XX向周某借款100万元,让周某把钱转到赵XX的银行卡,赵XX安排赵XX把钱给邓XX,由邓XX充当出借人跟刁某签了借款合同。刁某借款到期后没还钱,赵XX安排邓XX把刁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100万元;

7.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赵XX在公安机关的前八次讯问中,陈述系赵XX向邓XX借款100万元,然后又借给刁某,将刁某起诉到永宁县人民法院是赵XX建议邓XX这么做的,律师费也是邓XX自己支付的。在第九次讯问中承认之前笔录没有承认借给刁某的100万元是赵XX的,是因为担心如实供述会害了赵XX;

8.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实邓XX在公安机关的前七次笔录都陈述赵XX拖欠邓XX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赵XX从邮储银行取了100万元给了邓XX,邓XX就以自己的名义把这个钱借给了刁某。邓XX还打电话问刁某要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共同或分别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赵XX诈骗两起,既遂42万元,未遂1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XX诈骗两起,既遂16.5万元,未遂1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XX、赵XX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罪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起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XX与范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起诈骗犯罪数额中112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诈骗尹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XX、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邓XX具有前科,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XX辩解给刁某借钱是因为刁某要买机械设备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XX和刁某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借用他人名义放贷,并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赵XX出借100万元给刁某与拿取刁某60万元是两层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害人除去因借贷支付的利息外,只在购买茶叶时支出了3万元,其余款项均由赵XX支付,从实际结果看刁某不仅没有巨大财产损失,还获得了相应价值的墓地和茶叶;赵XX未实施诈骗行为,60万元借款有墓地抵债,39万元购买茶叶款其并未参与,认定赵XX诈骗的证据不足;即便认定赵XX构成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不应当为154万元,本案刁某投入3万元购茶款,6万元借款利息,其余费用均由赵XX支付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XX以帮助刁某让政府拆迁其养鸡场为幌子,实际以自己筹措的资金借用邓XX的名义出借给刁某,然后通过找关系、谎报茶叶价格的欺骗手段,将借出的钱款回到自己手中,每月索取利息并以刁某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将刁某等人诉至法院,以达到既不借出款项又能套取借款本息的目的,符合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被告人赵XX通过欺骗行为而套回出借款项并获取利息的非法目的,该过程系有计划、有安排的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应整体评价,如将其出借借款、拿走60万元单独评价,则将其诈骗过程分割,不能概括其全部犯罪行为。同时,对于刁某获得的茶叶系被告人赵XX为取得60万元之外钱款而投入较小成本获取较大利益的一种诈骗手段,不能以此否定其不具有占有100万元剩余钱款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刁某已获得的茶叶利益,本院在对被告人赵XX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XX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XX在诈骗刁某一案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当庭翻供;在诈骗尹某某一案中,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及时供述所犯罪行,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的情况下才供述,丧失了如实供述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时间条件,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范XX事前与茶商严某某商量对刁某谎报茶叶价格,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事中带领刁某购买茶叶促成交易,事后从茶商处获得茶叶差价75000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刁某损失75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辩称范XX对于60万元之外指控的金额,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范XX对于赵XX欲通过谎报茶叶价格,从中牟取剩余钱款的目的知晓的情况下,积极促成茶叶的销售,起到了帮助作用,与被告人赵XX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XX在诈骗刁某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XX、赵XX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前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不是伪证罪的适格主体,该二人陈述不影响对赵XX构成诈骗罪以及相关事实的认定的辩护意见。因在赵XX诈骗刁某一案认定的法律事实中,被告人邓XX、赵XX并非该案的同案犯,与赵XX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该二被告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所知事实,但在侦查机关前期侦查过程中,有意隐瞒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意图隐瞒赵XX诈骗的犯罪事实,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赵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五、随案移送奥迪轿车一辆,依法发还所有人赵XX;随案移送从唐某某处扣押的公墓安葬证四十五本(含空白公墓使用合同)依法发还唐某某;随案移送从刁某处扣押的公墓安葬证二十本依法发还赵XX;随案移送三星S7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P10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赵XX、范XX、邓XX、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王森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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