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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森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6 浏览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围绕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进行了调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森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集团宁夏公司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项目工地,与某收废品人员商议价格后,趁无人之际,安排工地吊车司机李某某将工地上五捆不同规格的钢筋(价值47224元)吊至该收废品人员的货车上后销赃,获取赃款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李某某盗窃钢筋数量为3.1吨,卖得款3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11.8吨,卖得赃款20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盗窃钢筋数量应为3.1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窃钢筋11.8吨证据不足。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超额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制作及领班工作。2017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收废品人员商议价格后,趁无人之际,安排工地吊车司机李某某将工地上五捆不同规格(型号16毫米、14毫米、12毫米、10毫米、6.5毫米)的钢筋共计10.50吨(价值40950元)吊至该收废品人员的货车上后销赃,获取赃款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谭某某处扣押现金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72000元(其中包含项目部的罚款200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27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9月8日向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报案称: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经查,丢失钢筋三次,第一次丢失直径22、25的钢筋原材各一捆(一捆约3吨左右,共计6吨),第二次丢失直径12、14钢筋原材各一捆(一捆约3吨左右,共计6吨),第三次丢失钢筋3.1吨,共计丢失钢筋15吨左右。经查实,第三次丢失钢筋为李某某私自安排吊车司机吊装出卖给废料商。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经审查于2017年9月9日立案侦查;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8日20时李某某在滨河新区地下管廊工地被抓获到案。经初步审查,李某某供述其于2017年9月5日左右,将滨河新区地下管廊工地内的13吨钢筋盗窃,卖给一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二万余元;

四、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0月2日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扣押现金20000元;

五、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证实2016年6月7日李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李某某在钢筋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是滨河新区;

六、某某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李某某不是项目部材料库管员,是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场钢筋带班人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钢筋材料到现场后交给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使用,李某某只负责现场钢筋加工制作;

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认定,钢筋(直径6.5毫米,1.2吨,单价4120元,总价4944元;直径10毫米,2.5吨,单价4120元,总价10300元;直径12毫米2.6吨,单价4050元,总价10530元;直径14毫米2.7吨,单价3900元,总价10530元;直径16毫米2.8吨,单价3900元,总价10920元),合计47224元;

八、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其中包含给项目部的罚款20000元),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赔偿720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九、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2017年9月8日18时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赵某某和王某某回到项目部向吴某某汇报工地的钢筋被劳务公司的工人拿到外面卖了。后吴某某问老李钢筋是怎么回事,老李就说他前几天往外面拉出去过一次钢筋,是下午工人下班后让吊车司机帮忙弄上车的,重量在3吨左右。工地材料部说丢失了20吨左右。老李一开始说工地的管理人员王某某指示他干的,但之后又说是诬陷工地管理人员;

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经理部的施工主管。2017年9月3日早上10时许,某某劳务公司的老李(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其将工地的一些钢材私自卖给了别人,想让王某某承担下来,让王某某向劳务公司负责人说明是王某某让老李转让给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电话上拒绝了。下午三四点时,老李到工地上找王某某,让其帮忙承担下来并拿了2万现金要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场拒绝了,并让老李把私自卖掉的钢材赶紧补回来。后王某某给某某劳务公司老板晏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晏某某第二天回到工地对老李处罚了2万元罚款,老李给劳务公司打了2万的欠条。之后的几天,老李和晏某某都没有还工地的钢材。根据老李自己提供的单子,写的是3吨左右的钢材被私自卖掉的;

十一、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晏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工程的劳务总经理。2017年9月3日8时许,晏某某接到材料员电话,说工地门卫告诉材料员有个工人下班后吊钢筋,材料员问吊车司机有没有工人下班后吊钢筋,吊车司机说有。后材料员问老李,老李说是王某某让老李往外拉了3吨左右的钢筋。晏某某9月4日回工地后找到老李,老李说是王某某指示其干的,说王某某外面有个朋友在工地需要钢筋。后晏某某把老李和王某某叫到一起,问王某某有没有让老李给其朋友拉钢筋,王某某说没有,是老李自己拉出去卖掉的。晏某某告诉老李,要么赔偿损失要么就报警,老李就说其赔偿损失,晏某某就罚了老李2万元;

十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滨河新区长河大街地下管廊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2017年9月6日,工地上的工人向赵某某反映:2017年9月3日的下午7点多,工地上有人用吊车将钢筋运至一辆半挂货车上,从后门把钢筋拉出去了。后经询问吊车司机李某某,李某某说是李某某让其吊的这些钢筋。赵某某等人就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就承认了盗窃钢筋的事情,当时他说只盗窃了3吨多钢筋,但经过清点,工地上有10吨多的钢筋被盗,随即赵某某就报警了。赵某某所在工地丢失过两次钢筋,2017年8月底丢了5吨多,2017年9月3日丢了10吨多;

十三、证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8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7年9月3日左右19时许,李某某准备下班,老李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吊几捆钢筋,李某某到工地的钢筋制作房前,房子旁边停放着一辆吊车,吊车司机放假回家了,是李某某帮忙看管吊车,随后来了一辆红色半挂车,车牌号其没有看清,老李在旁边看着,两名半挂车司机负责把吊绳系在钢筋捆上面,李某某往半挂车上吊了五捆钢筋,具体数量和特征其不清楚,吊车电脑显示器显示每捆重2吨左右,里面包含吊臂重约0.3吨,五捆大概有五六吨重。同时李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让其吊钢筋的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3日下午7点多,李某某让李某某将工地上的五捆钢筋(都是线材)吊到一辆红色半挂车上,每捆钢筋重量都在2.2吨到2.3吨,除去吊车大杆和钩头的重量,一共大概是10吨左右。操作吊车时,每捆钢筋的重量都能在吊车上显示出来;李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在滨河新区地下管廊建筑工地干活时候与李某某认识的。2017年9月初一天晚上八点多,李某某让李某某操作起重机将5捆钢筋吊到一个大货车上,每捆大概2吨多重,5捆共有10吨左右,具体什么型号其不知道。李某某在以前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钢筋共重5-6吨是因为当天晚上太困了,记错了,实际应当是10吨重左右;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证实2017年9月5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李某某在滨河新区某某施工工地门口碰到一个驾驶三轮电瓶车收废品的人,问李某某卖不卖钢筋,李某某问要什么型号的,收废品的人说要直径16毫米、14毫米、12毫米、10毫米、6毫米的各一捆。然后李某某问能给其多少钱,收废品的说2万,李某某要3万,后来说好2万元,收废品的人说晚上拉。下午6点半左右,李某某在施工工地院子里看着,进来了一辆大货车,李某某看到收废品的人在大货车上坐着,就领着到了施工工地加工房门口,吊车司机过去吊钢筋装车,钢筋型号有16的、14的、12的、10的、6的,大概有12吨,卖了2万元。后来某某劳务公司材料员张克胜问李某某昨天是不是偷卖了施工工地上的钢筋,李某某没有承认,说是王某某让其拉的。后李某某找到王某某,告诉王某某其偷卖钢筋了,卖的2万元全都给王某某,让其帮忙解决一下,王某某没有答应。后某某劳务公司的晏经理找到李某某,问其卖了多少钢筋,李某某说卖了3吨,晏经理说内部处理罚2万元,李某某说现在手里没钱,从工资里扣,晏经理让李某某打了个欠条。李某某卖的2万元钱买吃的和赌博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证实2017年9月3日至5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在滨河新区地下管道建筑工地将工地的16、14、12、10、6.5型号的钢筋共计10.5吨,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卖了2万元。第二天有人举报,公司材料员来调查。李某某想让王某某顶下来,王某某犹豫了。过两天经理又问,李某某没敢说真话,说有3吨。当时卖钢筋的2万元放在了工地大棚墙壁的隔断里,因公安局的人来,李某某怕钱被别人拿走,告诉其妻子这2万元卖钢筋的钱让她交出了就交出了。李某某第一次供述称2万元被其花了是因为害怕钱被没收而说了谎;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出具悔罪书,承认其在关押期间受到同监室犯人的教唆,产生了侥幸心理而翻供,现承认其盗窃10.50吨钢筋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提出被告人在2017年9月9日做第一次笔录时受到侦查人员拳击头部、胸部,踩脚趾头,拿内装有水的矿泉水瓶猛击胸部,被告人因恐惧害怕而做了虚假的供述。9月10日在看守所第二次做笔录侦查人员提审其时,隔着护栏把手伸进去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向后躲闪,未击打上被告人,但是侦查人员威胁其,继续按照在公安局的供述进行供述。侦查人员在第三次2017年9月23日、第四次2017年11月15日做笔录之前存在威胁诱供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庭前会议中指出欧打其的有三名干警,其中一名是参加庭前会议的侦查人员温某,另外的是两名年轻干警,而不是侦查人员张某、梁某某。故上述有罪供述的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并通知侦查人员梁某某、张某、温某参加会议。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该检查表中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入所时精神状况尚佳,自述其无外伤,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公诉机关同时出示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某某系自愿供述,侦查人员未采取殴打、威胁、欺骗的取证手段。同时参会侦查人员做出情况说明:1.在做第一次笔录时,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和甲方工地基本达成赔偿协议,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非常配合,侦查人员按照正常程序做的笔录,未实施殴打威胁等刑讯逼供的行为;2.第二次笔录系在银川市看守所进行,讯问室被告人的座椅固定,讯问人员所坐位置与被告人之间隔着栅栏,中间有一段距离,且看守所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不可能拉扯殴打李某某。3.在做第三次、第四次笔录时,侦查人员没有威胁诱供的行为。4.根据办案流程:李某某盗窃一案滨河新区刑警队于2017年9月8日接派出所报警,当时是长河派出所教导员朱某某负责与滨河新区分局交接案件的。2017年9月9日滨河新区分局刑警队接手本案,刑警队共有四人,其中一个人在本案发生时还没有到滨河新区分局,其他三个人就是参会的侦查人员温某、张某、梁某某。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取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在对其询问前存在对其采取殴打、威胁诱供的刑讯逼供情形,应对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银川市看守所的健康体检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在庭前会议中的情况说明,综合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时并未对其采取殴打、威胁诱供等刑讯逼供的手段,故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1.8吨钢筋,价值47224元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钢筋的数量为10.50吨。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3.1吨钢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盗窃金额,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每种型号钢筋的数量,本院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钢筋的最低单价3900元计算,认定盗窃金额为40950元(10.50吨×3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谭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20000元现金应退还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谭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0000元,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 玮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若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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