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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为电信网络犯罪集团提供银行卡多次转账系情节严重获缓刑判决

来源:艾阳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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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2021年3月15日11时许,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中玩手机时,添加了一个昵称为“XX自己强大”的QQ好友。对方以裸聊为诱惑,诱使其下载“XX小房间”手机软件,后在视频聊天过程中,对方谎称已窃取其的个人信息,若不汇款则将四处散播其个人信息,并且还会伤害其家人。高某某迫于要挟,答应对方的汇款请求,在对方的指示下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宝扫码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30余笔共计损失39000余元人民币。

经调查,被害人部分被敲诈勒索金额转入某银行账号内,故该卡持卡人Z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实施异地抓捕,将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Z某抓获。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Z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其尾号为“xxxx、xxxx、xxxx”的上述三张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赃款,再采用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将赃款多次转移至他人指定的账号内,至案发,被告人Z某使用其上述银行卡收账、转移高某某、Y某、朱某某、F某某等人被敲诈勒索后汇入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2600元,另有20余万元人民币尚未查清来源。

2021年4月某日,被告人Z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焦点】

1、    Z某的行为是否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中“三次以上且数额5万以上”应如何适用?

3、    案件开始即办理了取保候审,是不是到了法院最终就一定能够判处缓刑?

 

【辩护过程】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能够成功获缓刑判决的问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隐瞒、转移的行为。本案当事人Z某因碍于朋友情面,朋友向其声称自己银行卡无法正常使用,借用Z某银行卡转几笔资金,Z某由于是熟人就没有多想,在提供的银行卡入账资金后按照朋友的指示向指定账号转入了几笔钱款,转账总额高达20余万元,其中52000余元经公安机关查证系上游敲诈勒索犯罪所得,涉及四名被害人。虽然Z某也是提供了银行卡给他人,但为什么会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根据Z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行为不止是提供银行卡,还帮助其朋友操作转账了多笔不明来源的资金,这就是最终Z某没有以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的关键因素,且由于公安机关在开展侦查初期工作进度的原因,并没有对Z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是采取相对更温和的取保候审措施,导致Z某错误的认为自己的案件没什么问题,故而并未委托辩护律师。直到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认定Z某的行为系三次以上且数额5万以上的“情节严重”,做出建议量刑三年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时,Z某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认为自己仅仅帮助朋友,看网上很多问答都说是帮信也不会很严重,现在怎么不是这么回事了?而且检察院明确告知现在在严打这种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结算账户的行为,法院最终判缓刑的可能性比较小。至此,Z某才开始积极咨询律师、委托律师,甚至更换律师。笔者介入后,马上向检察院申请阅卷,根据卷宗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向办案检察官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首先对于认定多次这一点,辩护人有不同意见,由于Z某实际是在两次比较紧凑的时间内连续跨越深夜到凌晨帮其朋友进行转账,虽然其中查证的上游犯罪被害人有四位,公诉机关直接根据被害人数量认定转移资金的数量与客观事实经过并不十分相符;其次,在公安机关传唤Z某时仅掌握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少量资金转移情况,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Z某并未立案追诉的标准,根据证据显示,其是在之后再次被传唤时提供另外两张银行卡的具体信息,也正是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公安机关才针对性的开展侦查工作,继而查实了另外三名被害人的资金流向继而使本案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法定标准,此情节可能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及时将上述意见与公诉人充分进行沟通,并大部分获得了认同,不过由于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形成了意见,且该意见也具有一定的道理,在协商之下,检察院同意在委托辩护人见证的情况下为Z某重新做了认罪认罚,并在之前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建议法院对Z某宣告缓刑,为后续法院判处缓刑留下了有利的量刑余地。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本案侦查阶段初期办理了取保候审,是不是法院就一定会判处缓刑的问题:

显然该案不是这种情况,该案刚开始公安机关异地实施抓捕,由于当时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尚未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案发是在2021年3月,此时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是有明确下限规定的)所以当时对Z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是有案件本身的因素在其中的,案件后续的发展证明了这个“取保候审后续判缓刑概率就高”的说法是一种以偏概全的说法。随着案件侦查工作进展,Z某案件持续在向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甚至发展到了“情节严重”的地步,加之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电信网络犯罪案件资金转移渠道的打击力度,Z某自身也意识到这个案件有较大的可能被收监。事实也是检察院在做认罪认罚建议量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告知Z某由于对其有利的情节较为有限,加之打击力度在逐步加大,此案最终判处缓刑的可能性较小。好在Z某及时获得了较为有效的辩护,在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前及时争取到了检察机关对建议量刑上的一定调整,为最终该案能够得以争取缓刑铺平了必要的道路。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对被告人建议缓刑,法院是否一定会采纳的问题:

在检察院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并且建议适用缓刑的情况下,法院阶段是否一定会采纳检察院宣告缓刑的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是应当采纳,除非出现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本案的量刑情节本身处于较为不利的范围,在法院阶段还是不能轻易松懈的。如果在法院阶段增加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就可以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向宣告缓刑靠拢。

【案件处理结果】由于Z某在案件当中并未牟利,在法院阶段,也就不存在退出违法所得的问题,律师另想办法促成家属代为退赔了上游犯罪几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成功获得几名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最终顺利采纳了检察院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最终对被告人Z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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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艾阳阳
  • 执业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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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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