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武律师

张耀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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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综合

不按合同履行,自食恶果

来源:张耀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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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XX公司为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编号为ZJYD
XJK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一批安防设备给被告,合同总金额为XXX元。后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部分设备更换,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总价变更为XXX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63835元。尚欠XXX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XXX元、违约金3860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货物应附有相关证书,但原告提供的材料说明其供货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且设备尚未通过验收及安装调试,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XXX元,同时对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进行主张。

  2、设备到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3、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全额开具了合同项下的所有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8日由夏X签字的确认单是无效的。2013年11月7日王XX的签名与其他确认单的本人签名不相符。且确认单中的随货资料栏为空白,反映原告的供货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表格的最后一行明确未对质量进行验收,无法证明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的证明对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于2013年9月签订编号为ZJYD
XJKXXX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购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附件一):合同金额为壹佰陆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指导工作。货物因实际需要增减时,按照货物清单单价增减合同总价。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保质条件和期限:1、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或甲方约定的标准,电子信息产品应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要求;货物应附有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合格证、国家强制性3G认证产品必须提供3G认证;代理商必须有厂家授权的代理商证书,进口产品应附有产品品质保证书、原产地证明、报关单、商检证明等;3、设备应为原厂包装,到场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乙方应改正并于3日内按合同规定提供货物,承担责任。……三、交(提)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备货,收到预付款后即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迟延或拒绝交货的,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乙方应认真填写随货设备到货确认清单(附后),由项目经理(或仓库接收人员)确认签字后作为实际到货依据之一。四、付款方式:2、合同签定后,乙方备货,备货周期为20天,甲方以支票方式办理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见票发合同内所有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3、货到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四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办理合同金额80%作为货款。4、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在第二笔付款前提供。……六、乙方应提供符合标准和约定的货物,若货物不符合标准或者与提供技术文件、资料不符,或者技术文件及资料有误,乙方应在发现之日起3天内免费更换,避免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八、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附有表格一份,载明设备名称、型号、品牌、产地、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供货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2月22日。其中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2日代表被告签名的是“王XX”,其余三次代表被告签名的均为“夏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部分设备,变更后合同总价为XXX元。原告并依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预付款163835元及货款400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于原告供货名称、数量、价格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出卖的货物是否提供了相关的随附资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验收货物是买受人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到场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在2014年2月22日由被告确认收货,若随附资料不齐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验收后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供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曾向原告提出过货物随货资料不全或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未能明确指出所缺资料的具体名称及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被告仅辩称认为“夏X”无权签收,其签名不能确认质量符合要求。被告确认“夏X”系其单位员工,合同约定货物由仓库接收人员确认签字即可,故原告将货物交由“夏X”签收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收货后如何组织验收是被告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2月22日交付,故被告应在该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80%计XXX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故10%的余款支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XX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63835元,差额部分922461元被告理应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四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说明双方约定汇票到期日距应付款的2014年3月15日为四个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12月5日不当,本院确定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适当,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12084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XX公司货款922461元,违约金120842元,合计XXX元。

  二、驳回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2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2638元(已预交),XX公司负担6394元。XX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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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武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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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耀武
  • 执业律所:湖北正典(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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