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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祝俊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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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82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乡营销服务部经理。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某县迎宾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525857元及经济补偿金131464.25元,合计为657321.25元。

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8328日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根据原审一、二审的法庭调查可以确认:申请人于2003年参加工作成为被申请人员工,2008328日,被申请人保险某支公司特聘申请人张某某为被申请人保险某支公司某乡营销服务部经理。20091031被申请人保险某支公司又印发国寿人险成发《200932号文件,申请人又被转任为保险某支公司道东堡乡营销服务部经理。截止至今,申请人还继续履行服务部经理的职责。在此期间,申请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某支公司的派遣,一直在从事对服务处营销员的日常管理和营销员保费、保单的收缴、汇总、上报工作,参加保险某支公司的日常考勤,从保险某支公司领取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张某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是明知并认可的,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聘用张某某为服务部经理是出于业务需要”。以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保险代理的工作范围显然不包括业务经理的工作范围,这是两项不同的工作。既然被申请人出于业务需要同意聘请申请人为业务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则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就应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发【201049号文件也明确说明:“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文件的精神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文件下发后,保险公司应与服务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此之前的负责人也同保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样的工作形式不应该因不同的时间节点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保险某支公司签订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而认定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然而,上述合同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不知情有上述合同,申请人从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也未委托他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更为荒唐的是,合同书上签字的姓名竟然是“张某”,而不是申请人的户籍姓名为“张某某”。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恶意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昭然若揭。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一审、二审法院竟然置若罔闻,对申请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并最终采信被申请人伪造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的关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的认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在原审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的一定数量的证据,而证明20084月份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组成部分中包含申请人的职务工资的关键证据----会计凭证原件,由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而原审法院均未调取此关键证据,影响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和胜诉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证据认定、诉讼程序中存在诸多错误,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在此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判令被申请人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以维护法律公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51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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