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刘伊戈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案件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关键 词 】 结算单送货单书面合同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津02民终34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0
合议 庭 : 常某吴某某梁某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 人 : 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 林某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玲 [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 刘伊戈 [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彪。
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承建了天津吗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装修工程。天津市津南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向中某公司供应各种板材等建筑材料,货款总计人民币319630元。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一份,确认中某公司欠某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1963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国际奥克某某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此款经某某经营部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某公司给付其货款人民币219630元;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中某公司不认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并坚持林某某是合同施工人也是最终受益人,应由林某某承担合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某某经营部、中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经营部供应中某公司建筑材料,中某装公司应给付某某经营部货款。现中某公司未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根据某某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货款总金额人民币319630元,中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219630元。中某公司对结算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该公章确系中某公司刻制并使用,中某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中某公司称林某某借用其名义承建的工程,双方系内部挂靠关系,对此某某经营部不予认可,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某经营部亦未要求林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中某公司要求林某某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某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19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由中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林某某承担向某某经营部给付货款人民币219630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经营部、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与某某发达顺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人民币21963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某经营部没有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提供的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的签字人不是中某公司工作人员,也非中某公司授权代表,所盖印章也不是中某公司刻制并加盖,且印章上清楚刻有非经济类用章等字样,表明该印章不能加盖具有经济类属性的文件资料,更不能加盖于材料价款结算账单。退一步讲,若该印章为中某公司刻制,也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原审法院用启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函复印件与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印章简单对比,认定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某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指向具体项目,签字人的身份、权限也不清楚。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某某借用中某公司的名义施工,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某某经营部知晓挂靠事实及合同相对方为林某某,其已收取林某某给付的部分货款,林某某应承担合同责任,中某公司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经营部答辩认为,中某公司对于承建涉诉项目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在涉诉项目工程办公室调取的启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函,显示的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与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的印章一致,中某公司没有申请鉴定,能够证明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一直为中某公司控制使用。某某经营部将货物送到中某公司承建的涉诉项目,中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依据送货单、入库单进行对账,2014年8月7日中某公司出具材料价款结算账单并加盖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经营部不知道林某某,也没有与其进行过接触。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答辩认为,林某某与某某经营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林某某是中某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与中某公司并非挂靠或承包关系,不是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不应由林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在经营责任期内,聘任林某某为营运策略八部经理。林某某述称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由涉诉项目办公室人员保管,并认可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聘任林某某为营运策略八部经理,林某某也述称其为中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某某对于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有非经济合同章字样,但林某某认可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由涉诉项目办公室人员保管,故对于该材料价款结算账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材料价款结算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能够证明某某经营部向中某公司供应相应材料,某某经营部与中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某某经营部履行了向中某公司的供货义务,中某公司理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相应对价,中某公司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材料价款结算账单载明的未付货款。中某公司主张应由林某某承担向某某经营部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与林某某为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某某经营部的诉请相悖,与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