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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伊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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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货运代理合同

审理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案号(2017)津72民初148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7

审理程序一审

法官陈某某

原告

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

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张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630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24日作出(2017)津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并于2017316日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20173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戈,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425日作出(2016)0105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美金5290元,折合人民币104226.3元(其中美元按照2016419日汇率6.47折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91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运费支付方式为月结,协议第8.2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支付费用,则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需向原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多次运输服务,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被告累计已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70000元及美元5290元(折合人民币104226.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119日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20162月起,每月最后一日至少付人民币15000元,全部欠款于2016630日之前还清。然而,被告在2016229日、331日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签署付费保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应予扣除。另外,欠款中有原告私自涨价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服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2、付费保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证据4、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人民币63000元,所欠余款即为欠款金额。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5、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证明申请费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是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违约涨价在先,欠款数额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诉讼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时间的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诉讼保全申请费的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运价变更不影响之前运价按原约定计算;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在对账后支付人民币33000元;证据3、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业务清单,证明原告多次调价,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2012年部分业务明细单,证明双方从2012年开始合作,存在业务。庭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机构外汇活期转账/结汇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之前即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曾于20132月、7月、12月向原告支付美元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保函表明被告认可原告调价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款项不包含在付款保函金额之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且都是英文,没有涉及原告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证据34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且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之前存在业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91日签订了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提货、仓储、报关、订舱、国际运输及公路运输等服务,双方按照彼此约定的价格按月结算,原告需在每月末将产生的费用核对后开票给被告,被告在开票日后30天内将发票金额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被告在对应付费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费用,并且没有得到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被告在支付应付款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项1%的滞纳金。

原告分别于20141229日开具两张发票、20141230开具了两张发票、2015212日开具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5357.18元。被告于20155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61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费保函,确认欠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美元5290元,20162月起每月最后一日至少付人民币15000元,全部欠款于2016630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16120日向原告现金支付人民币3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491日前即存在业务关系,针对合作期间未付的代理费用,并非逐票或者月结,而是采取滚动支付的方式。2016419日,人民币外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47元。原告于2016425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的货运代理费用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数额。

原、被告签署的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后,被告于2016119日出具付费保函确认了欠付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美元5290元。原告主张美元费用按照2016419日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即1美元对人民币6.47元折算成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120日向原告现金支付人民币33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226.3元。

对于原告主张2016120日支付的款项不应在付费保函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以及合同签署之前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并非逐票或者月结,而是采取滚动支付的方式。经法庭充分释明,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说明合同项下具体发生的业务票数,也不能提供业务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业务凭证或票据,故不能计算出双方在业务中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总金额。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双方全部业务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且其以被告出具的付费保函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所欠付款项,故付费保函中确认的金额应为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的金额。而被告于2016120日现金支付的人民币33000元发生在付款保函之后,属于对付款保函的履行,应当在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违约金请求,双方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协议书第八条8.2项约定,“如果甲方(即本案被告)在对应付费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费用,并且没有得到乙方(即本案原告)书面同意甲方(即本案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甲方(即本案被告)在支付应付款的同时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项1%的滞纳金”,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另外,付款保函约定“20162月起每月最后一日至少付人民币15000元,全部欠款于2016630日之前还清”,被告已经于2016120日支付了一笔人民币33000元,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在2016331日之前至少支付人民币15000元,而被告并未支付,故被告应于20164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自201631日起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欠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后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款人民币71226.3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4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3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5,原告某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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