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倩律师

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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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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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A与袁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兰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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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A,个体经销户。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B,武汉市XXXXX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诉被告袁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委托代理人兰倩、王亚玲、被告袁B及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我为A有限公司武汉总代理,经营电缆生意。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电缆,货款合计639645元,被告仅支付我476000元。我与被告对账的时候,协商免掉了645元。因此,2013年被告共拖欠我货款163000元。2014年,被告又从我处购买电缆,货款合计267922元,仅支付141150元,又拖欠我货款126276元,承诺支付2013年所拖欠货款也未兑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拖欠我货款合计289272元。为此,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货款289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销售总代理合同及A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工商信息、负责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武汉鑫A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总代理的资格;

4、库存商品明细账、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3000元的事实;

5、送货单、托运单,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拖欠原告货款为126276元的事实;

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总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289272元的事实。

被告袁B答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主体是A有限公司和武汉市XXXXX经营部,原告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只是A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他只是从事民事代理活动,民事活动的结果是由委托人来承担的,基于此,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袁B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作为A有限公司代理商与C经营部发生业务关系,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开展业务,如果原告直接和C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以其本人作为合同主体,且《销售总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和A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次从其中载明的内容来看,不符合授权委托及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也并不能代表营业执照,原告只是跟A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销售总代理合同及A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已获得所供货物的所有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并独立承担责任,且被告在庭审时认可长期向原告个人而不是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成立了武汉鑫A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总代理的资格,本院认为《销售总代理合同》和A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均载明总代理为胡A而不是武汉鑫A有限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明细账,认为其中没有注明哪一个人和谁在哪一年发生了业务往来,也不能反映出2013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63000元的事实,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只是原告单方的记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于欠条,认为只能证实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欠A有限公司货款未付,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由于这个欠条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按照电缆行业的交易习惯,电缆生产行业通常要为经销商垫资,信用额度为50万元;对证据5中的送货单,认为虽然上面有收货人的签字,但合计金额为225772元,这个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267922元相差4万元;而托运单只有货物的名称,没有数量、规格、型号、价款,也看不出发货人是谁,且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意见,认为这个欠条是当事人在法律知识认识上的错误,实际被告欠的是A有限公司的货款,而不是欠原告的货款,如果仅凭该欠条就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那么原告和A有限公司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对被告权益的一种侵害。书写欠条尽管是真实的,但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明细账、送货单和托运单未获被告认可,但由于欠条系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经核对账目,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出入,且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拿货并付款,故本院对欠条载明的下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已获得所供货物的所有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独立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而被告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资交易习惯,故结合证据4、5、6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89272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胡A与案外人A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胡A)承接甲方(A有限公司)武汉区域销售总代理事宜,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只负责对乙方供货,不对乙方的客户供货或发货。甲方发给乙方的货物自甲方交付乙方起,所有权转移。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乙方自行发货及收取货款,乙方因销售行为与其客户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案外人A有限公司向胡A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予其销售营东电缆的资格,强调由其自行负责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3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案外人A有限公司续签了《销售总代理合同》与《授权委托书》,将总代理期限延长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权利义务均未发生变化。在此期间,被告袁B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累计交易金额为100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2013年拖欠货款1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缆,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2014年拖欠货款12627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当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8927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A为被告袁B提供其所需的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通过《销售总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获得了案外人A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所有权,有权以其本人的名义对外销售、收取货款,并独立承担因销售行为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案外人A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的客户供货或发货,且被告也认可货款都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从未向案外人A有限公司付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能否进行销售总代理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能否进行销售总代理不能免除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A支付下欠货款289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计2819.5元及保全费1966元,由被告袁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XXXX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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