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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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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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兰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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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A,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X镇XXX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42XXXXXXXXX512。因犯抢劫罪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尹B,系华建石材有限公司驾驶员。

XXX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余A及其诉讼代理人尹B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余A邀约梁C(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租来的轿车,到本辖区君融天湖小区被害人马某办公室,帮其姐夫尹B索要债务未果,后被告人余A将马某带至晨鸣纸厂后长江大堤上对其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马某向其出具一张24000元的借条后逃离。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A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因被告人余A的伤害行为致使其人身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余A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678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伤残费人民币1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5元、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8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1、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医疗费用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家属关系证明及相关户籍信息;6、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人余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A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余A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20500元,并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余A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合资合作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余A的姐夫尹B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生意合作伙伴,马某亦承认拖欠尹B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余A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具体赔偿金额及款项由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对被告人余A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与尹B系合作关系且确有欠条在尹B处;本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余A受其姐夫尹B委托,邀约梁C(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被害人马某设置于本辖区君融天湖小区的办公室,向被害人马某索要其拖欠尹B的债务。直至当日20时许,被害人马某仍表示无钱还债,被告人余A等人遂将被害人马某拖至本辖区晨鸣纸厂附近的长江大堤上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被害人马某向其出具一张内容为尚欠尹B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借条后逃离。经武汉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外伤性脾脏破裂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其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余A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农业家庭户,案发前一直在本市从事搬运服务工作;婚后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子马F;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之父马E与其母苏G分别于1944年10月26日、1944年3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马E与苏G婚后生育二子一女。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XX大学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302.76元;其于2014年10月8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38.55元;其于2014年12月4日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66.84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另花费门诊治疗费人民币3873.6元。2014年9月10日,武汉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2015年1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作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程度为六级;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A家属代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20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A家属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及破案经过、同案人供述、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协议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余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A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A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A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自购药及自购生活用品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人民币8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马E、苏G育有二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赔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余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59.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章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XX

赔偿明细

1、医疗费:人民币65881.75元;

50302.76元+7038.55元+4666.84元+3873.6元=65881.75元

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

3、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

840元+1500元=2340元

4、误工费:人民币20413.97元;

49674元÷365天×150天=20413.97元

5、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645元;

15元/天×43天=645元

6、护理费:人民币4722.58元;

28729元÷365天×60天=4722.58元

7、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

8、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9、赡养费:人民币30383.5元

父:8681元×(20-9)年×0.5÷3=15915.17元

母:8681元×(20-10)年×0.5÷3=14468.33元

10、抚养费:人民币45872.75元

16681元×(18-7)年×0.5÷2=45872.75

合计:人民币181259.55元

被告人余A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

余款:人民币14625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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