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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甲公司、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兰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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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B。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颖。

原告A诉被告B、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B、甲公司、乙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甲公司、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A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A与被告B、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A委托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甲公司分三笔转款6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止日。还约定:“借款到期当日,即2012年11月30日甲方(即B)应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即A)……。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应按期借款总金额每日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发生诉讼,甲方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合同的担保人为甲公司、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B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乙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A诉请: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660万元;2、判令被告B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A偿还借款利息18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并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B、甲公司、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12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证明:A与B、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转账凭证三张。证明:A向B转款660万元的事实。

3、2012年8月28日《委托书》。证明:A委托丙公司按向B转款。

4、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证明:丙公司按A的委托在2012年8月至10月26日期间分三笔向甲公司转款660万元。

被告B、甲公司、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A与B、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A委托丙公司分三笔转款660万元给B指定的甲公司账户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止日。还约定:“借款到期当日,即2012年11月30日甲方(即B)应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即A)……。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应按期借款总金额每日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发生诉讼,甲方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合同的担保人为甲公司、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8月30日、10月26日,A委托丙公司,按照B指定的甲公司账号分别转款500万元、140万元、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丙公司按A的委托在2012年8月至10月26日期间分三笔向甲公司转款660万元。

借款到期后,B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乙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A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4%过高,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B未予偿还,其应承担向A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B的逾期违约金应以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为基数,分段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A支付逾期违约金。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的担保人为甲公司、乙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公司、乙公司应当对上述B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6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B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对被告B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B追偿。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XXX,账号:052101040000XXX-1,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武汉市XX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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