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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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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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兰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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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姚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兰倩,被告姚某、甲公司及其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熊某的申请,本案对被告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熊某与姚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姚某找到熊某称紧急需要资金周转,向熊某借款人民币838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甲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熊某按照合同约定分16笔汇款及1笔现金向姚某提供足额借款83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姚某、甲公司偿还熊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本金838万元,利息以8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款项受偿之日;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与熊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均为熊某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即便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请求的利息也过高,违约金不应计算。熊某起诉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系姚某受案外人杨某蒙骗签订,协议内容既非客观事实,也非姚某的真实意愿;甲公司为姚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依法应属无效;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予撤销,担保财产权属不明确、不足值,且熊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主要证据《借款协议》及其附件系熊某杜撰和编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决议同意为姚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姚某以甲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属无效;本案诉前保全措施应予撤销,因担保财产不明确、不足值,且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甲公司对熊某与姚某之间的借款并无提供担保意愿,且所涉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行为,并未取得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依法应认定为担保无效,对甲公司的财产查封,依法也应予以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撤销保全措施。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借款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姚某向熊某借款838万元,甲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收款凭证17份,含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2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2份、汇款凭证3份、现金收据存根1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熊某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足额向姚某提供838万元款项;

审理中,原告熊某根据法庭的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3、《借款协议》附件1中收款人甲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单及出库单。证明乙方付给甲方的借款系用于姚某之子姚某提货;

4、乙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员工缴纳社保情况、《公司情况说明》;杨某、周某、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附件1中的乙方杨某、周某、胡某均为乙公司的员工,以及乙公司受原告熊某的委托向甲方打款。

被告姚某与甲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所签钢材供应合同1份。证明: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之间有供货关系,因甲公司资金紧张,因此与案外人杨某合作供货,本案所涉借款部分系姚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的合作产生的债务;

2、甲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所签《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甲公司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名为借款,实为供货合作的协议,此后胡某单方退出合作供货,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与原告熊某没有任何关系,是姚某、甲公司与案外人胡某之间的借款及买卖发生的款项;

3、甲公司出库单4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熊某没有任何关系;

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甲公司有3名股东,姚某只是甲公司股东之一,甲公司为姚某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同意,是非法和不成立的。

被告姚某与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存疑,借款协议上面姚某的签字和甲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签字盖章的时候,上面的出借人一栏、时间、金额等都是空白的,系案外人杨某拿着空白协议找两被告签字盖章,事后再补充的上面内容。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上包含三部分,200万元是胡某与姚某之间的借款;398余万元是杨某与姚某、甲公司合伙向丙公司供货,杨某指派胡某供货,后胡某中途不愿供货,由于双方合伙后发生的债务关系,甲公司没有钱支付;剩下的200多万是杨某向姚某的其他工地供货的买卖款项;所以杨某找姚某在姚某的办公室签了一份空白的只有本案两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实际是2014年2月份;其中附件上的签字盖章也都是真实的,但所涉借款也都是合伙和买卖产生的债务以及姚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而且所有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此外,借款协议附件是在借款协议签订4个月之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借款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份。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法院作的《调查笔录》,杨某等其实是作为证人出具意见,原告熊某应在开庭前提出申请并经庭审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等未出具出庭申请及调查申请,程序不合法,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1中乙方即胡某、周某的社保证明应出具社保机构的证明,而不是用人单位出具,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乙方杨某等证人出具的委托打款情况说明不能作证据使用。甲方戊经营部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被告与销售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委托付款。打款姚某的凭证具体情况再核实。销售单与出库单要见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熊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证明甲公司与案外人有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此外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与前述借款协议有关,上面也有多处修改未经双方签字核实,真实性也存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同意而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此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也不应否定担保的效力。

两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和苏某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签订情况进行作证。两位证人证实:在姚某办公室看到杨某拿出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让姚某签字,双方有争执。杨某与姚某之间因为与丙公司的合作而发生债务,杨某因此要姚某签一个借款协议确认已存在的债务。原告熊某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姚某有利害关系,系虚假证言。姚某与甲公司对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证据客观真实。借贷协议、附件的约定以及履行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苏某是甲公司股东,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高某证实看见姚某受甲公司杨某强迫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该证言与《借款协议》及附件1载明的乙方付款与甲方收款,以及乙方和甲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明显矛盾,其证言不可信,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系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与本案的借贷内容上没有关联性,其与丙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甲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案熊某起诉姚某之间的借款内容上亦没有关联性,且胡某已认可与姚某之间的200万元借贷系受熊某委托付给姚某,故达不到被告证明其与熊某之间的借贷虚假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在内容上缺乏关联性,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姚某作为借款人、甲公司作为担保方与熊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熊某向姚某借款838万元,该款用于姚某合法的投资项目。熊某出借的资金将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分批陆续支付给姚某。熊某对姚某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情况不作监督和约定,但姚某有转移资金情况严重恶化的情况,熊某有权提前收回上述借款。熊某出借的资金使用期限为150天,从该资金的第一笔支付给姚某账户时起算。熊某或者其指定的其他方向姚某支付或其指定的账户支付的款项,均属于熊某向姚某的借款。借款资金利率为月利率2%。姚某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计算全部借款在150天使用期限的利息,并一次性向熊某或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到期前5日,姚某应向熊某偿还全部借款的50%,到期时应全部偿还借款。甲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姚某向熊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息、违约利息以及熊某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如姚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按照姚某总借款的15%承担违约金给熊某。借款明细见附件1。

2013年12月26日,姚某与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附件1,该附件共载明发生16笔熊某向姚某支付的借款,其中第一笔为2013年9月24日,杨某以信用卡的方式向B建材支付281884元;第二笔2013年9月24日,周某以信用卡的方式向B建材支付两笔合计400000元;第三笔2013年9月23日乙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网银向武汉宝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支付预付款703752元;第四笔2013年9月27日甲公司向己公司支付预付款502267.77元;第五笔2013年10月24日周某通过其银行卡向武汉市丁经营部(以下简称丁经营部)支付552844元;第六笔2013年10月24日,杨某通过其银行卡向丁经营部支付1000000元;第七笔2013年12月19日,甲公司通过网银向武汉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付货款540000元;第八笔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通过网银向A公司付货款38291.57元;第九笔2013年9月12日,杨某通过信用卡向武汉市戊经营部(以下简称戊经营部)付款308104元;第十笔2013年9月13日,甲公司通过网银向A公司付货款696156.64元;第十一笔2013年10月11日,杨某通过信用卡向戊经营部付款699950元;第十二笔2013年12月11日,周某通过信用卡向戊经营部支付399950元;第十三笔2013年10月18日付现金-96390.01元;第十四笔2013年11月13日,甲公司向A公司付货款230031.45元;第十五笔2013年8月23日,胡某通过其银行卡向姚某付款合计2000000元;第十六笔2013年12月25日向姚某之子姚某付现金合计123158.58元。以上合计8380000元。

为核实上述借款协议及附件1中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2014年5月16日,本院对杨某、熊某、胡某、周某及甲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为:杨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系甲公司总经理,周某、胡某系甲公司员工。杨某、周某、胡某均认可系受熊某委托分别转账本案款项给B建材、丁经营部、戊经营部;甲公司受熊某委托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转账给己公司、A公司6笔款项。熊某承认上述借款协议及附件1是其和姚某在甲公司办公室签订。杨某陈述其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长年未过问公司业务,发生本案纠纷时才知晓本案的借款协议及附件1的情况,合同签订时其本人长期在澳大利亚居住,熊某委托其向B建材、丁经营部、戊经营部支付过共4笔材料款。熊某否认与姚某发生过向丙公司供货的业务,胡某承认与姚某商谈过向丙公司供货的业务,但最终与姚某未谈妥。

2014年5月9日,戊经营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3年10月11日汇出699950元,12月11日从周某信用卡0406账户汇出399950元,汇款到我单位的1408004元系从我单位采购钢材款,由姚某委托其子姚某负责提货”。同日,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3年9月13日从甲公司371487账户汇出696156.64元、11月13日汇出230031.45元、12月19日汇出540000元、12月31日汇出38291.57元,汇款到我单位的1504479.66元系从我单位采购钢材款,由姚某委托其子姚某负责提货”。己公司出具销售单载明姚某向其提货703752元和681884元;2013年9月27日,姚某向己公司提货502267.77元。丁经营部出库单载明姚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其提货分别为552844元和1000000元。

另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1有无法定撤销的法律事由;甲公司是否应对姚某的债务向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熊某与姚某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形式上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内容上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时间、保证人及保证范围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熊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杨某、胡某、周某及甲公司分别向姚某出借借款共16笔合计838万元,该款按姚某的指令分别打到B建材、丁经营部、戊经营部、己公司及A公司或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由前述收款单位向姚某之子姚某供货。杨某、胡某、周某及甲公司对受熊某委托打款给姚某无异议。收款单位B建材、丁经营部、戊经营部、己公司及A公司亦进行了确认。熊某与姚某、甲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附件1对前述每笔借款的实际履行进行了书面确认并附有相应银行凭证。故熊某与姚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姚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某还诉请姚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其利息请求相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姚某称该协议是基于其与胡某之间向丙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债务并未得到胡某的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胡某之间签有借款协议,但胡某已明确表示其向姚某支付的200万元受熊某委托支付。姚某与胡某之间的关于合作丙公司业务事宜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存在姚某辩称的其与杨某或胡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况,姚某就买卖形成的债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债务转化为借贷亦是双方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有无法定撤销的法律事由问题。姚某辩称借款协议是在杨某的逼迫下签订且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姚某声称系受杨某逼迫签订借款协议仅提供两名证人证实,本院在认证部分已分析,一位证人与甲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另一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一系列证据链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熊某提交的关于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明显高于姚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一单方证据,故熊某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与姚某之间借款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且姚某认为其多次受杨某逼迫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1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亦不合常理,故双方的借款协议无法定撤销事由,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对姚某的债务向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甲公司在借款协议及附件1中为姚某的债务向熊某提供连带保证,公司印章真实。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为引导公司对担保这类重大行为作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而作出,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性质上属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甲公司是否对对外担保作出决议属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如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甲公司应对姚某的债务向熊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8380000元;

二、被告姚某支付原告熊某利息,分别以本案《借款协议》(附件1)载明的16笔款项本金为基数,自附件1载明的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甲公司对姚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26340元,被告姚某承担614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某

代理审判员  曹某

人民陪审员  钱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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