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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虎某1、虎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廖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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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虎某,男,

被告虎某2,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吴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杨某某的邀约,到小××××村工地为被告虎某1做工,负责粉墙工作。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虎某1叫原告上架子粉墙,原告上架子后发现架子上只铺了块木方,原告就去工地上堆木板的地方私自找了几块木方搭在架子上,并在架子上跺了脚,跳了几下,然后就在架子上提灰浆的过程中,木方断裂,原告便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在架子上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及加强营养。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9092.93元(被告虎某1垫付了1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孙某某此次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2、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3、孙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虎某1指示下进行的,原告与被告吴某、虎某1、杨某某系雇佣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某2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没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被告吴某修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粉墙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923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2100元;4、营养费2100元,5、误工费186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6、残疾赔偿金3608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31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虎某2将其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没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被告吴某修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虎某2认为自己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吴某修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虎某2虽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吴某修建,但被告虎某2修建的房屋为一层半的低层建筑,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承包人不需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的第81项已经取消了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被告虎某2将其房屋交由被告吴某完成,所修建房屋属低层建筑,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虎某2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导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吴某、虎某1、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某1认为被告吴某将粉墙的工程以11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自己修建是事实,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虎某1的工地做工,原告是给被告虎某1提供劳务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承揽被告虎某2的房屋建设,将房屋的粉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虎某1,被告吴某作为虎某2房屋建设项目的总承建人,应对整个房屋建设项目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和防范义务,故被告吴某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经查明,原告孙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其在粉刷被告虎某2的房屋时,不慎在脚手架上踩滑摔落。本院认为,原告作业时疏忽大意,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无必要安全措施下冒险作业,对事故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9233.5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2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186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标准合法,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5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和收入证明,结合当地实际,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6、残疾赔偿金36080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云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020元为依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080元(9020×20×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得到支持的赔偿项目合计130213.57元。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某某26042.71元(130213.57×20%);由被告虎某1赔偿原告孙某某65106.79元(130213.57×50%);其余损失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42.71元。

二、由被告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106.7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虎某2、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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